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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及其对我国民事立法的(9)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对于民商合一在立法上应采取何种模式,世界各国又红又专有不同做法:一是在民法典中直接包含商事法规,该模式属于传统模式;二是在民法典外另订商事单行法以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该模式属于现代模式。两种模式的共同点是坚决维护民法与商法在私法本质上的统一,反对以两法分立为特征的民商分立。但是,前者偏重要求将商法内容全部纳人民法典,既固守实质合一,又坚持形式合一,其缺点是会造成理论的僵化和封闭。而后者可以做到将民法典与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商事单行法有机结合,既坚持民商法的实质合一,又能适应商法变动性要求,具有开放性。这也是目前各国采取的主要模式之一,对我国具有较大借鉴意义。[21]坚持民两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无疑应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尤其要强调的一点是,我们主张民商合一并不是说要将商法完全融入民法之中。而是以承认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差异性为条件的,即承认商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相对独立地位,民商合一这个概念本身就表明商事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商法作为调整商人及其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等均属于传统商法的重要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应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有自己丰富的调整内容和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些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之间有质的区别。所谓其相对性,是指商法不能完全脱离民法而存在,商法内容必须受民法原则的制约。在法律体系中,商法与民法一道共同构成了民商法律的完整体系,即民商法律系统。在具体立法上应是在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之外通过另外制定若干商事单行法规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这样一来,既能够保证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证商事法规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从而使民商立法体系达到稳定与灵活、原则与具体的统一。在法律的适用上,商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法适用是对民法原则一般适用的有效延伸。另一个方面,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定。只有在商法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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