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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准仲裁制度及其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关于准仲裁制度的立法例问题,综观世界各国,有两种:一是把一般性民商事仲裁与准仲裁制度统一纳入到仲裁法中,但各成体系;二是一般性民商事仲裁与准仲裁制度各自独立,自成体系。从趋势上来看,应当把准仲裁制度统一纳入仲裁法,至于各制度间的差异,可以各作规定。

  三、我国准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主要思路

  (一)我国准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准仲裁制度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以及体育纠纷仲裁等四种。但目前我国仅开展了前三类准仲裁业务,体育纠纷仲裁仍然处于探索、研究阶段。从我国实施前三类准仲裁制度的情况来看,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准仲裁制度中的法律程序依据严重不足

  我国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有关此两类纠纷进行仲裁的规定少而又少。比如,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主要是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前由有关部委颁行的法规、规章,而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也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一小部分的规定,各省分别制订了自己的规定,而且各省的规定很不一致。对人事纠纷的仲裁则更是只能依靠仅有的几个通知、规定、办法来进行。对体育纠纷仲裁在我国《体育法》颁布后根本上就没有任何程序性的规定。立法的滞后严重地影响着准仲裁制度功能的发挥,使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行政化色彩太浓。以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为例,从仲裁主体来看,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下属办事机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选任,仲裁适用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主要由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由此可见,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行政色彩相当浓的准司法制度,有人甚至直接就认为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行政性的制度。这种过于行政化的仲裁制度已扼杀了仲裁的应有本色,使劳动争议仲裁不成为仲裁而成为行政主管部门化解矛盾的一个办事机构,其缺陷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该制度也正遭受着越来越多学者的责难。

  3?准仲裁制度中有些规定不合理,相互间很不协调。如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时效制度等规定都不科学、不合理,在实践中负面作用较大。再如,劳动争议仲裁采取的是一裁二审制度,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却采用或裁或审制度,而人事争议仲裁在目前就如何建立起与诉讼的关系尚未明确,由此可见,准仲裁制度中各类特殊的仲裁在体制、体例上都很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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