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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司法为民(2)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2、审委会制度也有弊端。我们知道,设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疑难案件能顺利、有效解决,但在我国日常司法体制的运作中,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所应享有的权力经常被“行政化”管理体制所取代。比如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各庭提请审委会审定的案件,一般由审委会研究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那么从审委会的组成来看,一般由院领导班子成员和各庭庭长组成。客观地说,院领导和各庭长负责的主要是行政事务,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同时此庭庭长对彼庭的业务也并不一定精通。从审委会对案件的审定过程来看,审委会成员事先并不介入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只是在召开审委会时,由主审法官汇报案情及不同的意见,由审委会当场审定。不论从业务专长还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来说,审委会的最终结论并不一定是最佳结论。

  3、法官继续教育有待加强。我国加入WTO后,新法层出不穷,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案件、新问题也在不断增多,只有不断更新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可现实中,法官的定期培训、高水平的专门培训还比较欠缺,继续教育机制又较死,且受到各种限制。这使得审判人员得不到必要的知识积累和更新,在专门法律领域不能形成较深入的了解。由于法官培训和继续教育做的不够,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得不到有效的提高,司法公正就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

  二

  自从党的十六大在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法院及时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总体要求。所谓司法为民,就是要求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处处体现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实践司法为民的过程中,由于法学理论界和社会公众对“民”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我们必须正确理解司法为民的含义,正确把握司法为民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从我国司法的内在规律和依法治国的实践来看,司法为民应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包括人民在内的一切公民。一方面,从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讲,“三个代表”对马克思主义的最大贡献就是扩大了党的执政基础,这个基础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而且包括一切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就为司法打开了广阔的政治空间;另一方面,“民”之为公民也是司法效力的题中之意。法律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决定了不允许对司法效力范围任意裁剪,也不允许对法律效力范围内的公民和组织厚此薄彼;另外,在我国加入WTO后,如果忽视司法的内在规律,用纯政治的观念和游戏规则来对待司法,不仅会损害司法公正,而且直接危及司法主权。我们如果狭隘理解和实践司法为民,不仅不能真正为民,而是在根本上“害民”。因此,司法为民事关司法公正,也事关我国改革开放的成果,更事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当前,我国的“司法为民”应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我们只有在工作中注意对待当事人的态度、方式和方法,并着力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一是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在践行司法为民的实践中,我们不能以司法为民之名而主动“服务”,上门找案源拉“赞助”,那样就背离了司法被动性特征。热情服务应是在对业已成讼的案件处理中,要有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措施,要杜绝工作中的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也就是说,我们既要热情服务又要严格执法,在热情服务中既不丧失原则,又把握一定的度,这个“度”就是严格按法律的规定办案。

  二是中立性和针对性的关系。司法的中立性要求人民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出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司法中立就要求司法过程中的法官不能以任何理由偏袒诉讼一方,而支持诉讼的另一方。但这并不是说不可以对诉讼不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方便,对困难群众给予一定的司法救助,针对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而作必要的阐明,乃至对判决了的案件作必要的释法工作等。这些举措都是文明执法的必要内容,法院和法官并不是站在当事人利益的立场上,不因为提供了这些服务而必然支持一方诉讼请求,而是为维护正义提供平等诉讼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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