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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实现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摘要: 私力救济对纠纷解决的作用不可忽视,但其本身又存在诸多弊端,故国家试图通过法律部分地实现对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本文举例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家法等角度对此进行论述。

  关键字: 私力救济 社会控制 法律

  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社会型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1]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2]“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3]

  但私力救济对纠纷解决又有重要作用。它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在国家和法院出现前,人们完全依靠私力救济解决纠纷。古代社会以私力救济为常态,人类学和历史学对此提供了大量证据。私力救济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且不论交涉这种和平的私力救济形式,即便使用强力的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的国际关系、下层民众、青年人、囚犯中也极为盛行。[4]英国1997-1998年一项实证研究表明,个人面对较重大(non-trivial)的可司法事项只有20%诉诸各种法律程序,尽管社会公众将法院视为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但对审判公正缺乏充分信心。[5]美国亦有类似特征,[6]私力救济可谓人们面对纠纷的典型反应。[7]被广泛认同为诉讼爆炸的英美皆如此,何况以厌讼文化自居的中国,也不用说日本的诉讼利用率[8]了。事实上,现代社会绝大部分可司法纠纷是通过非司法方式解决的,其中私力救济的作用不可忽视。更何况能纳入司法机制的社会冲突相当有限,许多纠纷为法院拒之门外。而且,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形下对权利保障还比公力救济更直接、便利、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易吸收不满和更贴近人性。

  私力救济的两面性影响到国家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国家一方面利用其纠纷解决功能,另一方面又要抑制其缺陷。归纳起来,国家的态度大致有四种:一是保持沉默,既不许可亦不禁止,但事后可能提出异议或实行制裁。二是完全禁止私力救济,这种制度安排难以落实,禁止只不过可能增加私力救济的成本,同时也导致社会成本高昂、以及法律实践与表达的严重脱节。三是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四是面对私力救济客观存在的现实,以承认私力救济为原则,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鼓励、许可、默认、禁止私力救济的类型、范围、标准和条件等。现代大陆法国家多采取第三种,而普通法国家多选择第四种模式。[9]

  二国家对私力救济不论采取何种态度,都面临通过法律疏导和实现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之任务。所谓社会控制,指社会利用各种手段对社会成员实施约束使其遵守社会规范,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10]本文将社会控制分为:(1)公力对私力的控制。即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控制,主要通过设定私力救济的要件、程序、责任等来实现,可分为积极控制(规定许可私力救济的情形)和消极控制(规定禁止实施的情形),强制性控制(利用法律、政策等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性控制(利用社会舆论、风俗习惯、道德、宗教、信念等非强制手段),正式控制和非正式控制。随公权力日益强大,法律介入越来越多私人领域,许多私力救济为法律禁止,有的则纳入了法律框架,成为法定的私力救济。(2)私力对私力的控制。即私人之间的相互控制,在公权力较弱的社会中,秩序维持主要靠私人的相互制约;而即便在公权力强化的社会,国家也没有必要或可能包揽一切,让社会部分地通过私人自治实现相互制约是更高明的治理术。(3)私力对公力的控制。对公权力除以公力本身控制外,还可用私力制约,私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构成公权滥用的有效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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