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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内容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

  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

  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

  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

  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

  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在庭审方式中,改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证,法官听证认证。上述审判规范的改革有利于革除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透明度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无疑是人民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只听证,不主动取证这一制度的变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行为倾向。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向法庭提供伪证,伪证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有一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官是否应参与调查取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完全保持中立状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只听证、认证而不参与质证。这样做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公正,即只承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客观上是否真实并非法官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主张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以笔者承办的案子为例,如果法官完全不参与调查取证,仅要求当事人凭个人的能力去对抗法人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无疑难度是非常大的。而法庭仅凭一方提供的虚伪证据定案,又势必有失执法公正。第二,鼓励了在诉讼中弄虚做假的行为。以此种方式投机胜诉者,如以此为“经验”再行讼事或加以推广,如败诉方亦从中吸取“教训”,学着做假,长此以往必将使人民法院丧失威信,对法律的公正性亦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第三,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完全消极听任当事人双方辩论,难免会使审判纠缠于细枝末节,既可能遗漏主干,又使多种证据产生“胶合”状态,造成诉讼效率有所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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