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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3)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风险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制裁向法庭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内容应为:在当事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如果有一证被法庭认定为伪证,那么法庭有权对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论真伪均不予采信;证人(包括法人和团体)证言的采信亦应遵循上述制约原则。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同时对方当事人由于调查和补充证据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亦应完全由提供伪证的一方负责。在必要时,提供伪证的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伪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而故意向法庭提供的不真实的证据,包括授意他人提供同类证据。在认定伪证的过程中,法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须为不真实的证据。此不真实之证据形成情况有两种,或是当事人依据自己的主观愿望亲自或授意他人制作,或是当事人发现的已形成的证据不实,但仍向法庭提供。第二,主观目的是为了诱导法庭形成对自己有利的错误认知并依此作出判决。

  三、关于改革民事审判质证方式的设想

  全面的庭审方式所涉及的质证既指当事人之间对证据材料的相互质询亦包含对法庭所收集证据的提出疑义。

  质证阶段是整个庭审活动的关键。一个案件的事实,一般来说是不会只被一个证据所证明,而是由诸多相关证据所印证。单一的证据只能证明事实环节的一部分。在实践中,尤其在法庭审理程序进行中,对一个证据的质证很少从该证据本身的真伪性开始-此种真伪性既包括实质上的真实也包括来源上的可靠程度-法庭不应单纯强调对方提交相反证据而忽略了对证据本身性质的认定。其实对方提供的证据与原证据之间有时也并非具有直接对立性,甚至有时对方连这种有对抗成份的间接证据亦不能提供,而仅能提出怀疑。如果机械的判定未能举出反证的一方败诉,并非诉辩审判方式所追求的效果。笔者认为:质证的核心在于“质”,即质证的最终目的是要求举证一方接受对方就该证据本身、该证据与其他证据间的关联性及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之间具有何种逻辑关系等事项所产生的一系列疑问,并予以合乎常理的回答和解释。如果举证方的这种解释能令法庭信服,则该证据应被采信;否则,法庭可不予采信或责令其另行提供新证据。总之,笔者对庭审质证方式的理解为:质证并非单纯指双方证据的直接对抗,还应包括接受对方对该证据的质疑并予以解答。这种质疑并非盲目地无中生有,而应以自己的合理证据为后盾;相应的解答亦需证据的支持,由此而形成证据链。在诉讼中,如果虽未能直接提供反证,却对对方所提证据提出“合理怀疑”-此种“怀疑”往往是建立在间接证据的基础上-那么法官就应要求原举证一方提供新的补充证据以解答质询。法庭运用此种手段合理引导庭审的节奏发展可防止当事人用大量的无关材料将诉讼导人歧路,也应成为法官听证、认证中新的实践方向。

  另外,对于法庭依法定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参与庭审质证应在何种范围之内并采取何种理想的模式,亦是规范革新后出现的又一新问题和新难点。试想,如果法官以自己收集的证据与单纯一方当事人相对辩,必然会导致法庭丧失“中立立场”而形成当事人与法官打官司的畸形局面,甚至会为某些不公正审理披上堂而皇之的外衣。笔者认为:在提倡法官在必要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下,应同时强调法庭收集的证据在开庭过程中亦须由诉讼当事人进行质证,使之处于完全公开透明的角度上,处于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平等的位置上,参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对抗。这样既给双方当事人以充分的质证机会,又能使法官通过这一过程验证该证据的效力程度。无论是法院、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应避免再存有“法庭调查的证据即为绝对正确无疑的事实”的陈旧观念。在笔者承办的其他案件中,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多项证据推翻了法庭的取证,这样应用公开质证进行审理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的案件不乏其例。只有“公开”才能“公正”应成为法庭质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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