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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及判断(2)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第四,不利于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实施监督。为了保证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需要切实加强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在仍然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的今天,强化监督更具有紧迫性。有效实施监督的一个前提条件是监督者能够充分了解被监督者审判活动的信息。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和人大实施的个案监督,是对法院审判实施监督的两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它们都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通过对法院裁判文书的分析来判断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而这种分析判断又是以裁判文书中具体写明证据为前提条件的。证据问题的模糊性使得监督者无法或者难以对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进行鉴别,无形中为监督设置了障碍。

  三、民事裁判文书中关于证据认定的完善

  正确认定证据,是认定各项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认定证据这一环节在审判实践中诉讼矛盾表现的最为集中突出,也是问题出的最多的地方。其中有人为因素,但主要的是客观因素,即证据认定过程中缺乏一套完善、科学的认定规则可循。当前审判实践中认定方式单一,对当事人举证所认定仅有“予以认定”、“不予认定”二种。这两种认定方式难于适应各种庭审实践中复杂的质证、辨证情形,笔者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常用做法,认为新的证据规则应当设立以下认定规范与模式,以适应各种认定情况的需要。

  第一,在认定内容上,可设定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关联性认定和证明效力认定三种模式。这三种认定模式虽彼此关联,但并不等同。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即使作了肯定认定,也并不代表该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明力。譬如:当事人就“书证”的内容是否属实进行争辩时,如简单认定为“该证据有交,本院予以认定。”这种肯定认定对该证据是否能被认定为对其诉讼主张具有证明效力,很难回答。这种情形较为妥当的认定就是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如“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如该证据对其诉讼主张有利则可认定为“该证据对其诉讼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效果很明显比原来简单认定“予以认定”、“不予认定”的认定方式更为科学、准确、贴切。

  第二,从证据的认定范围上,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可设定整体认定和局部认定两种模式。在庭审实践中许多情况是当事人提供的一份证据中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部分内容是错误的。譬如:如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1999年4月8日,甲公司在我酒店举办了三桌酒席,每桌1320元”该证词如果因时间不对而彻底否定这份证词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进行局部认定,如“李某的证词中关于甲公司举办的酒宴桌数、单价、总金额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酒宴举办的准确时间有待进一步查实后认定”。

  第三,从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上,可设定“予以认定”和“不予认定”及“不足以认定”三种模式,“不足以认定”是指适用于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一定证据,但证据数量不充足,难以达到排他可能的情况。

  第四,从认定时间和形式上设定“当庭认定”、“判决书认定”两种模式,但应确定当庭认定是认定的主要形式,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使用“判决书认定”。

  第五,从证据认定的关联程度上,可设定“独立认定”和“综合认定”两种模式。“独立认定”是指对没有争议或疑问已经排除的独立证据,审判人员予以即时认定的认定模式:“综合认定”是指独立的证据因疑问一时得不到排除或尚需其他事实与证据证明的暂不认定,待结合整个案情和证据群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的认定模式。审前程序之前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可设定为“该证据,因……暂不认定,有待于庭审质证、辩论后综合认定”;其后阶段可设定为“本院综合……就证据××进行认定,本院认为……”。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曾在全国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形象。”对于证据的分析是民事裁判文书中对双方争议焦点和事实最重要的判断,更是实现案件实体审理结果的最直接依据。加强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是审前证据审查程序保证实体程序公正的书面印证,是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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