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论“鉴定人――专家”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其二,鉴定人的缺陷可以由专家辅助人来弥补。我们强调以鉴定人作为制度的核心主体,并不是将鉴定人作为制度的单一主体。鉴定人本身也具有自身难以弥补的缺陷,其最主要的表现在于:鉴定人由法官直接选任,受到法官高度信任,加上鉴定人往往只有一个,缺乏专业知识的当事人难以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同样缺乏专业知识的法官也难以辨别鉴定结论的真伪。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当从程序的完善入手,如设置鉴定结论开示程序、强调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同时还应当以其它主体相辅助。专家辅助人可以充当“鉴定人――专家”制度的辅助性主体。鉴定人存在的缺陷靠自身无法弥补,但在引入专家辅助人作为辅助主体之后,增强了当事人及法官质证、认定证据的能力,可以弥补鉴定人自身的缺陷。此外,大陆法型的鉴定人还存在功能上的缺失,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制度的辅助主体,有助于弥补鉴定人在功能上的缺失。(此问题在下文中将详细论述)

  其三,从制度改革的成本来看,沿用鉴定人制度,以鉴定人作为“鉴定人――专家”制度的核心主体更能体现制度改革的效率。鉴定人制度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传统制度,鉴定人也一直是我国鉴定制度的主体。时至今日,我国已经形成了门类齐全、功能齐备的司法鉴定系统,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有二十八类涉及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或者涉及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在进行制度改革时,如果能够善用这些制度资源,必然能够大大节约制度改革的成本。但如果将现有制度完全推翻重建,则原有的司法资源将被浪费,而且必须重复投入资金及时间,所耗费的经济成本与社会成本都是巨大的。以鉴定人作为“鉴定人――专家”制度的核心主体,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的司法鉴定系统,保证制度改革的高效性。

  以鉴定人为制度的核心主体,以专家辅助人为制度的辅助主体,这就是作者有关“鉴定人――专家”制度的基本思路,也是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之间的基本关系。以鉴定人为制度的核心主体,就是当民事诉讼遇到需要鉴定的事项时,仍然由鉴定人进行鉴定,以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庭证据。那么,以专家辅助人作为制度的辅助主体是什么意思呢?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究竟发挥何种作用,处于何种地位?

  三、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专家辅助人

  鉴定人是意见证人,鉴定结论是证据资料。因此,为了保证鉴定证据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在诉讼中必须对鉴定证据进行质证。质证的形式主要是由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官及当事人的询问。由于鉴定结论涉及专业问题,因此对鉴定人的询问必须有专业人士的帮助,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法庭询问的质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法庭询问的效率。那么,谁是当事人询问鉴定人的助手呢?作者认为,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辅助人作为法庭询问的助手。

  在法庭询问中,由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既可以在当事人的授权下直接向鉴定人发问,也可以在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询问中给予必要的提示,还可以将自己有关鉴定结论的一些不同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由于专家辅助人此时的作用在于辅助当事人进行法庭质证,而并非直接对案件的证据资料发表意见,因此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不是证人,他所发表的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在行使辅助询问职责的场合下,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应当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他在当事人的委托下展开诉讼活动。

  由于此时的专家辅助人并非证人,他所发表的意见不会成为定案依据,意见的效果充其量是否定鉴定结论(此种效果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实现),因此立法没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给予明确要求,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也不会成为证据能力的构成要件。但是,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却可以成为法官衡量鉴定结论证据力的考察因素,毕竟专家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效果要远远强于普通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效果。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