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论“鉴定人――专家”制度(4)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证言有可能最终成为定案依据,因此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诉讼公正性的重要保证。为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对专家证人的立法要求,规定专家辅助人应当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具有常人所不具备的知识、经验、技能及培训经历的专家。而且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也应当成为法庭质证的对象。专家辅助人的适格性应当成为证据能力的构成要件,不适格的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意见应当被法庭排除。

  五、结论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专家辅助人之后,我国的民事鉴定制度从单一主体发展为复合主体,从单纯的大陆法型的鉴定制度转变为融合大陆法系鉴定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于一体的“鉴定人――专家”制度。

  在“鉴定人――专家”制度中,鉴定人始终为核心主体,当民事诉讼遇到需要鉴定的事项时,仍由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辅助人应当作为制度的辅助主体,分别发挥着两项功能:其一是委托代理人的功能,主要是帮助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通过质证,也客观上帮助法官发现真实、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证人的功能,主要是对一般性的原理、规律、惯例进行说明,以弥补鉴定人在功能上的不足。

  当然,“鉴定人——专家”制度的内容是丰富的。本文主要是从主体的角度来论述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之间的关系,并研究专家辅助人作为制度的辅助性主体,其在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功能及应有的地位。除此以外,要保证“鉴定人――专家”制度的顺利运行,还必须研究制度的程序问题、主体的考核、选任问题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专家辅助人的规定仅有一条,无法涵盖制度的全部内容。因此,在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