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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程序法解释(7)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对于达马斯卡的这个观点,我们可以作这样几点分析:其一,证据规则的产生不是因为担心陪审团会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出错,而是需要对这个过程进行事先的监督,以实现陪审团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因而证据规则的产生,其意义主要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质性的。因此,它与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在原理存在着差异,或者说具有根本性的不同。其二,证据规则反映了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职能冲突及其衡平需要。法官与陪审团的关系在历史上是经常发生变化的。从不受控制的陪审团到受到严格控制的陪审团,对证据规则的需求是不同的:前者不需要证据规则,后者需要证据规则。因而证据规则是职业法官用来控制外行法官的一个法律手段。这就出现了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陪审团制度的出现,本来就是对职业法官不予信任的产物;证据规则的出现,则成为对陪审团不予信任的产物。证据规则由此成为调节职业法官和外行法官之间关系的一个法律杠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达马斯卡先生反驳了传统的证据法解释:证据规则或证据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弥补陪审团认知能力的欠缺,并由此提出了一个崭新的观点:证据规则是用来规范二元化法庭关系的调节器。达马斯卡先生从这种分析出发,得出了一个更为激进的结论:只要审判组织分化为两个部分,哪怕二者都是专业的审判者,也同样需要证据法的调整(第35页)。因此,证据法的产生,与陪审团没有必然的、内在的关系,而与将审判法庭作出内在职能的划分有必然的联系。

  我个人认为,达马斯卡的这个观点的确富有新意,很有启发意义。但是我不能完全赞同,或者说我只能同意其观点的一半。我同意的一半是:英美证据法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不能将其功能局限为弥补陪审团的认知缺陷;我持有异议的一半是:英美许多证据规则都是以指导和规范陪审团认知能力的欠缺为出发点的,忽视证据规则所具有的这样一种功能,与历史事实有背离。尤其是,我不能同意他由此所生发开来的观点:只要实行二元化法庭,哪怕二者都是专业型法官,也需要证据规则的制约。对此我不能苟同。如果都是职业法官,即使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分开来行使,对于职业法官来说,其对证据规则的需求必然会降低;部分职业法官对另外部分职业法官作出证据指示,而且还要其服从遵行,这是对另外部分职业法官的人格侮辱。但是如果将审判法庭的一半换为非职业性法官或者外行法官,那么,用证据规则来指导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可以接受的了。因此,从根本上说,证据法的产生主要还是对陪审团独立行使职能不够放心。

  五、审判的集中化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英美国家与大陆法国家在程序结构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英美实行集中制审判;大陆实行分段式审判。这两种类型的审判结构形式,对证据制度的影响是不同的。我国目前正在改变诉讼结构形式,发生着由分段式审判向集中式审判的转变,在这种转变中,我们能够直观地感受到程序制度对证据制度所发生的这种影响。

  在早期英美,集中制审判是缺乏准备程序的审判,因此经常发生突袭性裁判的现象。为了克服这种突袭性裁判所带来的诸多弊端,其程序机制演化出了相应的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是用来减少突袭性裁判所发生的不利情况的。如果不实行集中制审判,或者如果在集中制审判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程序,则此类证据规则不可能产生,或者产生的可能性便有所降低。比如说,传闻证据要受到排除,这一点与无准备程序的集中审判样式是有联系的。因为审判的节奏快,而且审判一旦结束便不再重复开庭,因此就不可能像大陆法国家那样暂时休庭来调查核实传闻证据的真实性,因而只能对这些令人怀疑的证据加以排除。

  后来,这种放任突袭性裁判的集中审判有所改变,一个以准备庭审为主要内容和功能的审前程序发展起来了。美国1938年制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审前程序。审前程序的确立,对证据规则的改变也产生了影响。这种影响就是达马斯卡后面所说的集中制这根支柱的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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