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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程序法解释(8)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根据达马斯卡的观察和分析,集中制审判对证据制度产生的影响具体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传闻证据的补充性论证。前已述及,陪审团审判是形成英美式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达马斯卡对此依然有疑问:“然而令人纳闷的是,为什么传统的普通法对传闻的反感要比任何其他西方法律文化强烈得多”(第89页)。在达马斯卡看来,个中的因由绝不仅仅限于陪审团审判,此外还有集中制的因素。因为,当庭诉辩式审判引发了对传闻的不同态度。如果在这种背景下二手信息被自由采纳,受影响的当事人很少能有足够的时间找到并提出原始陈述者。当然,延期审理能够提供这种机会,但延期审理必然会违背“即日审判”的理想审判模式。因此,对传闻证据的排除又具有了更多的理由。

  其二,对延迟提供证据的制裁。集中审理制度对证据的迟延提供内在地持反对态度。因为如果允许提供迟延的证据,就意味着庭审必须在一个特定的期日再次进行。而这种做法对集中制审判的理念具有极大的冲击。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反对证据的迟交,但“同普通法司法制度相比,大陆法系诉讼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权利更广泛、更缺乏约束”(第92页)。毕竟,在大陆法的司法理念下,“即使获得新证据必须使审判延期,但是发现事实真相比集中地完成审判更重要”(第92页)。

  集中审理是内含在陪审团审判中的,陪审团审判延伸出集中审判的要求。因此,对集中制的论述,实际上是对陪审制论述的深化。所以,集中制对证据规则的影响,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是陪审制对证据规则的影响。当然,按达马斯卡的观点,集中制可以离开陪审制而独立存在,因此它对证据规则的影响也具有独立性。从理论上说,集中制可以离开陪审制而存在;但从英美司法制度发展历史上看,陪审制何时实行,集中制也何时实行,二者在形成的时间上是一致的。但是,达马斯卡的“分离论”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有借鉴意义。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制度,但目前正在推行集中审判制度;集中审判制度的推行,也同样带动了证据制度的变化,其中最为显著的例子便是证据失权制度。此外,证据交换制度、当庭质证制度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等,一定意义上都与集中制的推行有内在关联。因此,达马斯卡对集中制的分析,对大陆法国家证据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六、对抗制对证据制度的塑构机能

  在英美证据制度的形成历史上,对抗制与陪审制一样,都发挥了不可或缺的、决定性的作用。达马斯卡在二者之间似乎更重视对抗制的作用。陪审制并非普通法的内在要素,离开陪审制,普通法照样运转。事实亦复如此,英国的陪审制已经趋于消亡,但对抗制依然故我;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被认为是对抗制的,但其实行的并非陪审制,而是参审制。可见,对抗制离开陪审制依然可以存在,同样可以成为诉讼模式的核心观念。对此,达马斯卡先生作出了这样的论述:“以这种方式来界定,对抗制显然与法院组织结构的各种形式以及诉讼程序的时间安排无关。当事人之间的争斗既可由专职法官来裁决,也可由也与法官来定夺;当事人可以在当庭诉辩式审判的单一轮回中对抗,也可以在分段审理的若干回合中较量”(103页)。

  当然,从历史上看,陪审制的实行有助于对抗制诉讼机制的形成,这也是一个无需争论的事实。因此,不实行陪审制,对抗制虽然在基本原理上依然可以成立,但在具体的运作方式上,尤其在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的内容上,会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变化。

  英美学者对对抗制的含义作出过许多探讨。达马斯卡认为:“说到对抗制,我是指一种裁判制度,其程序活动由当事人控制,而裁判者则基本上保持被动”(102页)。对抗制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作用是决定性的,法官是消极的、被动的。因此,对抗制存在着一个先天性的缺陷,就是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抗武器的不对等,从而使诉讼程序成为掩盖事实真相的工具。为此,对抗制诉讼程序的设计者便构想出了诸多证据规则,以减少纯粹对抗制所带来的弊端。比如著名的交叉询问规则,就是为了克服对抗制中的片面性。威格摩尔非常推崇交叉询问制度在发现真实中的作用。他说:“交叉询问是人们为探明事实所发明的最伟大的发动机”[12].交叉询问是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对当事人而言是一个“法宝”,离开这个“法宝”,当事人就不能很好地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地通过庭审展现出案件事实的本真。因此,英美证据制度非常重视交叉询问机制的有效运作,这种重视自然也反映在证据规则的设计上。比如说,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便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因为如果证人并非原始事件的目睹者或感知者,他就不可能有效地接受当事人对他所进行的交叉询问。可见,对抗制对传闻规则的形成有推动作用。再比如说,证人在对抗制体制中是分派性的:有原告方的证人和被告方的证人,对证人还可以进行事先的“培训”。因此,证人必然带有当事人化的倾向性,其证词的可靠性是值得怀疑的。因此,证人在作证前要首先进行宣誓,证人并且不得发表“意见性”证词,因为发表意见无异于意味着公开站在了传唤他出庭的当事人一边了。同时,法官对证人的询问以及其他证据的调查要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否则就有可能偏离其中立性而滑入当事人一边。这在对抗制诉讼程序中,显得非常敏感。也正因如此,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一般不会轻易主动调查证据。这就引发了证据收集机制的独特性问题。英美国家没有大陆法国家那样的审前收集证据的官方机制,相反,它是将证据的调查和收集任务放置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上去完成的。这就造就了英美国家非常发达的审前程序;在这个审前程序中,存在着一个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证据收集机制。可见,取证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有相当不同的表现。有学者基于这一点认为,大陆法国家的诉讼制度(包括民事诉讼在内)是职权主义的。这是有其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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