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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是软监督(3)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设。政治权力需要制衡机制。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孳生腐蚀权力机能的细菌。“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化”。  我国约束机制中的其他监督模式,虽然有其效力的刚性优势,但真正能够发挥作用和实现有效性,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监督者本身的公正、无私和廉明及其自律机能,一旦监督主体自身行为发生偏差,不仅无法实施监督职能,其自身尚需他方监督。况且由于大权在握,很难摆脱权力滥用的局限性。“谁来监督监督者”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永恒话题。因此,社会的公正不能仅仅依靠权力主体的责任、道德、自我约束等理念以及权力主体相互之间的监督来实现,还必须构建一个完善、多层次的广泛的社会监督网络,而其中最重要、最有效的基本手段就是

  实行舆论监督。李瑞环同志曾经旗帜鲜明的指出:“新闻记者不是党和政府的负责干部,一般说不大会囿于某个单位、团体的具体立场,看问题比较容易超脱一点;他们生活在群众之中,比较容易听到真实情况;他们大都有较高的政治水平和文化素养,能比较敏感地发现和提出问题;他们所处的工作岗位,有条件方便地、无所顾及地向领导机关直至最高决策层反映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充分重视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必须充分重视新闻工作者在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作用。”一位哲学家曾经说过:“法律如果没有舆论的支持几乎毫无力量。”同样,整个监督体系中如果没有舆论监督的支持,他的效果特别是对权力滥用监督的效果,必然也将大打折扣。但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新闻媒体从来不是,将来也不会是社会的审判者和决策者。舆论监督更不可能具有强制性。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持,最终要靠完善的法律制度、深入人心的法律意识来实现,舆论监督本身不应也不可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畴。

  实践中,一些地方省市为显示政府对媒体和舆论监督的支持,相继颁布了一批具有硬性的“规定”和“办法”,其中特别强调了对于记者和媒体的调查采访,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拒绝、抵制、隐瞒”,如珠海市市委近日颁布的《珠海市新闻舆论监督采访报道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只要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及军事机密的,新闻记者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时,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必须接受采访,并与之密切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抵制、推委,或进行人身攻击和打击报复等等。这些文件的指导思想和原旨与以往我党和国家对待舆论监督的态度无疑是相一致的。早在1950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中就曾经规定:批评在报纸刊物上发表后,如完全属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声明接受并公布改正错误的结果。同年新闻总署在《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定》中也指出:报纸所发表的批评应当要求被批评者作适当的声明,以便向人民群众报告批评的结果。类似的还有1954年中共中央《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中重申:被批评者对于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必须进行诚恳的、深入的检讨,并采取改正错误或缺点的切实措施。都不同程度的对被监督者或被批评者设定了公开宣布接受批评和公布改正措施的义务。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鼓舞了记者和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工作的士气和热情,在特殊的历史年代也起到了巨大作用,但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日益健全和人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这些规定在操作中几乎都未能得到很好实施,原因其实就在于人们对于舆论监督本身性质的认识和其角色定位上,存在着很大误区。

  当前,整个社会的思想正处于转型时期,大刀阔斧的进行舆论监督,其中遭遇一些阻碍是在所难免的,迫切需要完善舆论监督本身的立法,将舆论监督的权限、程序、方式加以制度化,使舆论监督活动有章可徇的想法和做法也是情有可原的。但,毫无疑问,一部进步的现代“新闻法”应是以保障和促进新闻自由为根本宗旨,这种保障是从调整新闻媒介和政府、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两方面进行的,在关于新闻媒介和和社会公众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中,新闻法的特点主要是界定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而不会成为专门解决新闻纠纷的一种条例,他会有调处新闻侵权纠纷的内容,但总体精神必然与现行的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一致。作为舆论监督中坚力量的新闻媒体和记者,应该准确定位,平等看待自己和监督对象的地位,决不能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更不能仅仅要求法律保护自己。因为,“法律保护所有方面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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