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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改革应当处理的五大关系(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是检察理论研究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它决定着检察改革的方向。对检察机关的正确定位关乎整个检察改革的方向,因此必须厘清。学术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注释2)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注释3)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注释4) .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注释5) .

  上述四种观点都对检察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的实际状态做了各自的分析,虽然看起来大家对检察权的性质是莫衷一是,但实际上从上述各种观点的依据的标准来分析,不难看出虽然对检察权有着行政或者司法的争论,但它们都是以“分权学说”为其理论逻辑的起点,在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个问题上大都着眼于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具体而言,有“大制衡”和“小制衡”理论之分,“大制衡”理论认为检察制度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衡产物,“小制衡”理论认为检察制度是司法权内部分权制衡的结果。也正因为对制衡的角度理解不同,对检察权性质的定位也是迥异的。由此可见,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思想指导下才有了前两种观点的对立。上述两种观点难以厘清检察权的性质是因为这三种学说均违背了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哥德尔第二定理认为:“一个包含数论的形式系统的一致性,在系统内部是不可证明的。”企图在三权分立的系统内来证明检察权性质这一系统的核心命题之一,而这在逻辑上是注定必然是艰难的。而第三种观点更多的是对前两种看法的归纳和综合。

  第四种观点是在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下提出的,侧重对现有制度的论证,更多笔墨着眼实然的分析而非应然的探究。从宪法规定来论证一项宪法性权力的合理性,显然逻辑上是难以完成的,正确的方法是在宪法规定之外找到理由。也有学者从法律本土资源的角度出发,分析我国检察制度与古代监察制度的相似,认为把监察权定义为一种监督权很有道理。近而将分权制衡理解为实际上是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四权分立”实现的,这四权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注释6) 这样的论证方式确有一定道理,但是笔者以为应当古代监察制度不具有现代意义检察制度的特点,检察制度是我们从西方泊来的,两者的内在机理是不同的,不可同日而语。近年来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做狭义的理解:第一,从宪法确立的法院和检察院的法律地位看,二者是平等的,检察机关并没有凌驾于法院之上的地位和权力,在诉讼中也不存在检察机关最终否定法院裁判的权力,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属于平行机构之间的防错机制,比如检察院抗诉后最终裁决权仍然由法院行使。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有限的监督。其监督效力仅限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之中,而重点是对刑事违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第三,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主要是提起、启动法律程序,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以纠正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纠正违法行为或作出最终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处理的效力。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事后性,只有当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这种监督既不是超前的,也不是同步的。笔者以为虽然关于检察监督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其共同的逻辑起点是一致的。都是以现行的宪法为基点进行研究的。一方面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地位,具有对法院、公安机关、监所的刑事司法监督权,即对侦查、审判、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具有监视、监督、评判的权力;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把检察机关主要行使典型的公诉权即传统的检察权的主要权能。这样对检察监督制度和检察权制度的模糊化的认识,导致了对检察制度的妨碍。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与刑事公诉制度存在着理论上与制度上的必然冲突。(注释7) 正确行使刑事公诉权就是把检察机关作为控方来定位,而行使检察监督权则要求检察机关高于公安、审判机关。这两者是难以协调的。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引进了控辩式的诉讼机制,这一机制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独立地承担控诉责任,审判方独立行使审判权,当公诉人兼有法律监督者身份时很容易使审判权的行使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所以,笔者以为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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