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中国紧急状态法的立法状况及特征(5)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我国紧急状态法对紧急状态确认制度和宣布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还不够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为例,该法第11条规定: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等事项。第12条规定,根据本法第2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上述规定的最大问题是没有限定戒严实施的最长期限以及对戒严期限的变更。这样就可能导致对戒严期限确认的模糊,从而不利于从法理上和法律效力上将平常时期与紧急状态时期进行比较精确的区分。

  再如《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条例和处理规定》第20条规定: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从上述规定来看,紧急状态确认的过程是比较清晰的,但是时间和期限以及相关的变更制度不是非常清晰。所以,我国紧急状态立法今后应当重点解决紧急状态确认和宣布制度的规范化问题。

  (二)政府的行政紧急权力制度

  在依据紧急状态法的规定,由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正式确认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之后,对于政府来说,与未宣布紧急状态明显不同的是,它可以享有行政紧急权力。这种紧急权力既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所掌握的国家权力而言的,也是针对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权利来说的。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之后,政府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享有更高的法律权威,同时,它可以通过采取各种紧急措施来行使自己所掌握的国家权力。当然,政府也好,具体行使紧急权力的国家机关也罢,它们在紧急状态时期所享有的紧急权力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其中最大的限度就是不得自己制造权力而不受紧急状态法的限制。我国的紧急状态立法在规定政府享有紧急权力方面一般比较详细,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概括性的权力比较大。从维护法治原则的角度出发,政府在紧急状态时期所享有的行政紧急权力应当是紧急状态法明文列举的,而不应当以概括性授权的方式出现。概括性的条款容易滋生政府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13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三)实行新闻管制;(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另外,我国紧急状态法还对政府在紧急状态时所享有的紧急权力作了特别性的授权。如《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确立了特别管制措施制度。该条例第35条规定: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管制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管制措施,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决定或者由国务院决定;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特别管制措施,由国务院决定。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