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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探析(3)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要式行政程序是德国行政程序中的一类正式程序,采用该程序以法律规定为限。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该程序规定主要是证据制度的规定,特别是规定了详细的言词审理制度。要式行政程序采用言词审理,证人对陈述,鉴定人对鉴定负有义务,应当参加言词审理并接受参与人的询问。在要式行政程序中,参与人有权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获得表达其意见的机会,在询问证人、鉴定人以及勘验时,参与人有权在场并就相关问题发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都应当进行言词审理,审理主持人应就案件与参与人进行讨论,审理主持人应负责在审理过程中,促使对不够明确的申请作出说明,提出有利案情的申请,补充不完整的陈述,以及要求作出对认定案件事实有价值的声明。为确保言词审理的效力,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综合全面反映行政程序所有的结果,未参加言词审理的行政官员无权参与决定的商议和表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和德国行政程序法都有大量关于证据制度的条文规定,一些主要程序制度和原则围绕证据制度而展开,一些专门程序更是主要关于证据制度的程序。分析其它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也是如此,因此可以说,证据制度是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重要内容,很多制度围绕证据制度展开。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围绕证据制度展开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构建在形式上着重规定行政主体实体权力运用必须遵循的过程,着重规定行政主体程序义务以限制其滥用权力,本质上则是一个以公民程序性权力制约和抗衡行政实体权力的活动,这正是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表现。[3]要实现行政程序法的功能,需要设计一系列的制度,如行政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言词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不可能随心所欲的确定,而应当围绕证据的调查收集、质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具体制度展开。

  (一)行政程序步骤和顺序的确定应围绕证据制度展开

  行政程序的目的是确定案件事实和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并在此过程中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力以实现程序正义。案件事实的确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而案件事实的确定应当围绕各种证据制度来展开,包括证据调查和收集的制度、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排除规则、质证和认证、案卷排他性原则等。应当以这些证据制度为基础来确定行政程序的步骤和顺序,否则行政程序则会变得空洞和难于操作,也不能满足行政程序对证据规则的要求。

  确定行政程序步骤和顺序时,首先要确定的是我国采用什么样的调查取证制度,调查取证制度不同,行政程序的步骤和顺序则应当不同。行政程序中的调查取证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以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制度;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论式的调查取证制度。前者规定行政机关是行政程序的决定者,享有调查的裁量权,对证据问题负有全面的调查和审查判断的责任。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决定调查证据的范围,不受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和要求的约束。在此种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但调查取证程序的进程由行政机关控制。后者基本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从程序的设置上来看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辩论式诉讼,在此种制度中,行政程序的进程受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双方的影响。我国确定行政程序的步骤和顺序,采用什么样的调查取证制度很重要。

  确定行政程序步骤和顺序时还应当确定的是对证据的质证和证据审查制度。质证和证据审查制度决定了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实行言词审理或言词审理的范围多大,决定了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是否参与证据的审查并质证等。

  (二)区分一般行政程序与特殊行政程序应围绕证据制度展开

  一般行政程序是指行政程序法中规定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仅规定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规则等。特殊行政程序指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适用于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各国行政程序法大都规定有一般行政程序与特殊行政程序,或是将行政程序分为几种类型。 一般行政程序与特殊行政程序如何区分和设计,其适用范围如何划分等,应当围绕证据制度来展开。一般行政程序规定适用于对证据制度无特殊要求的程序,而对证据制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适用特殊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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