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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思维解读“陆德明嫖娼事件”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在中国,还从来没有哪个经济学家的私生活像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前院长陆德明那样引发如此众多的关注和评论。嫖娼已不是新鲜事,但中国顶尖高等学府的一院之长因嫖娼而被媒体曝光却是头一遭。难怪此事一经新华网报道,就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吸引了人们的眼球。与此同时,针对事件本身以及陆德明未来的命运,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发出了不同的声音,既有斥其道德败坏的,也有对他表示同情的。

  笔者是在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完成本科阶段学业的。在四年中,我上过陆老师的课,听过他的讲座,看过他的书,而陆德明教授也正是在此期间荣升经济学院院长的。出于对曾经培养了我的复旦大学经济学院的关注,也出于对作为我师长的陆老师的关切,我也和许多人一样,一直留意着事件的进展和社会舆论的反映。不过在此我要说明的是,我之所以要写下以下的文字决不是仅仅缘于对母校和陆德明老师的校谊之情,而是因为笔者作为一名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在关注该事件的同时,发现其中诸多问题如果用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去解读,或许会帮助我们更好地分析在现实中国社会环境下这起事件以及事件中各个环节所展现出来的不一般的意义。

  1、 陆德明教授是否应受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娼妓业在中国不是一个新兴的行业,但卖淫和嫖娼活动历来受到国人的鄙夷和不齿,也就是说,性交易是不为中国国民的道德观所接受的。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卖淫和嫖娼在中国被法律界定为非法,而在许多其它国家色情产业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并被认同为一项“无烟工业”。

  按照中国现行法律,嫖娼者应受到的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收容教养(根据全国人大的相关决议规定最长可持续6个月);应受到的党纪处分是“开除党籍”;应受到的行政处分则要依据各行政单位的具体规定。由此看来,按照这些“实然法”的规定,陆德明教授遭到罚款、警告处罚以及“褫夺教鞭”的行政处分无可厚非。

  但是,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分析的结果又是如何的呢?笔者的分析首先从两个角度进行。

  a) 法律与道德

  难道仅仅因为在道德上不被容忍就使得嫖娼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可罚性吗?如果法律制度的设计者只是将立法活动视作道德规范的明确化、强制化、法律化,那无疑就混淆了两者的功能,不禁让人回想起欧洲中世纪宗教统治下的法律不仅约束人的行为,而且禁锢人的思想,阻碍社会多元化的发展。对于一个力图建立法治社会结构的国家,一定要防止极端的“法律至上”,“法律万能”倾向,因为法律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至于不使其侵害到他人或社会整体的秩序和利益,不应过渡深入个人事务(福柯有一句名言:“性不关法律的事。”这可被用来解释对公民在自家看黄片的行为定性)。而道德的涵盖面则相对宽得多,它甚至可以渗入人们的精神世界。

  因而,判断嫖娼是属于法律还是道德“管辖领域”的标准即是否损害他人权利和社会公益。显然,如果嫖娼的对象是出于自愿并已满14岁的话,那对于她就不存在损害;对于嫖娼者的配偶来说,要求对方忠实婚姻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这不足以构成对嫖娼者行政处罚的理由,至多可以请求民事权利损害赔偿;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除了可能被认为是对社会道德观的违反外,笔者想不到嫖娼行为对公共秩序和利益有什么现实的侵犯。而既然要厘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我们就不能轻易地将道德标准置于法律标准之上,认定嫖娼危害了社会。

  b)“大众道德”与“小众道德”

  不同的国度拥有不同的文化传统和道德理念,一个很明显的例证就是“性”。在一些欧美基督教新教国家以及沐浴着“欧风美雨”而成长的东方国家,性交易不违法,至多受到限制;而在伊斯兰国家、天主教国家以及像中国这样的传统观念对人们影响还很深的国家,卖淫和嫖娼在法律上是绝对禁止的。这种禁止的依据来源,依照前文所述,即为社会道德观。具体地说,这种对性交易持否定评价的道德观在中国是一种“大众道德”,而不是一种“全民道德”,因为我们不能忽视随着开放程度的加深,传统中国社会的一元思想结构正处于嬗变的过程之中,社会文化多元化的趋势不可避免,这就必然出现了与“大众道德”相抗衡的“小众道德”。对于两者的关系,我们决不能简单地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来试图消灭“小众道德”,因为这往往会犯下“多数暴政”的错误,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强调“宽容”与“和谐”,而并不强求“用一个声音”说话,对不同观点的容忍程度也成了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的标尺。就嫖娼而言,毫无疑问的是,大多数国民在道德上对其无法接受,并由此构成了“大众道德”。但我们如果能认识到流变的社会对多样性的需求,我们就不应当轻易地将“大众道德”作为抹煞“小众道德”存在的必要性。笔者是一个基督徒,对卖淫嫖娼当然不会有正面评价;但笔者也深知在对待不同意见时的应秉承的基督教宽容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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