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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思考(5)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与“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截然相反,证据不实的问题一旦被暴露,其结果则是:只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公证员在采信证据问题上肯定有主观过错,就不存在尽职的可能。

  这里有对姐妹例。甲公证员办理一死亡证明公证,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出具死亡证明的医院无论从级别还是正规程度看,应没有问题,证明上医院的印章属实,于是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后证实,医院的证明是由申请人通过关系开出来的,“死亡事实”虚假。于是有领导指出,办理此公证应去医院向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问题就不会发生;即使有问题,公证员也不须承担责任了,因为他已尽调查的职责。其后另一公证处乙公证员,也是办理死亡证明公证,在去医院向医生调查核实被证明人死亡情况“属实”后,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不幸的是这个“死亡事实”同样是由医院虚构的。于是又有领导指出,公证员去医院作调查完全是走形式,明显属于疏于履行其职责,哪个单位会说自己出具的证明是假的?此公证事项应去殡仪馆进行调查核实,一查即可水落石出。

  依公证程序规则,甲公证员认为医院的证明无疑义并无不当,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无疑义,当然不必再进行调查。乙公证员也无不妥,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没有不可调查之说;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都符合“实地调查”的要求,从被证明人的死亡地点看,医院似乎更符合“实地”的概念。然而在已知“死亡”之事子系乌有的情况下,两位领导的意见显然都很有道理,尤其是后面那位领导提出的调查方法,更有利于保证公证事项真实性。但如加以理性分析,一方面两位领导认定公证员未尽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缺乏法规、规章根据,领导之言不能代替法规、规章,更不可超越法规、规章;另一方面如对被证明人死亡事的真实性有怀疑,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仍无法排除作假可能,医院不会承认自己出具假证明,可谁又能保证殡仪馆一定不会为当事人作假证呢?当然,从完善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这些意见则是有价值的。

  诚然,对每一名公证员的处理,都不乏充足的理由,但问题是这些理由是在事后知道证据有误这个谜底后,从如何证明该证据不真实这个角度出发,并以公证员应当具有侦探职业属性的要求而提出。这种带有强烈的主观意志,将公证员的职业性质、职业方式和手段予以错位而提出看似正确但不切实际的理由,使公证员“难辞其咎”。而造成这一局面的是,现行公证法规一方面要求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另一方面却对如何审查不作任何规定,使公证员一旦采信不实证据,即陷于社会抨击、领导查处而孤立无助之境地。这与那些依“自由心证”原则采信错误证据而断错案却不因此承担责任的法官相比,公证员受到的则是不公正的处理。于是在公证人员中流传着这样的不满情绪:警察抓错人不承担责任,检察官错捕人也不承担责任,法官错杀人都不承担责任,怎么公证员出个错证就一定得承担责任!有公证员不无悲情地写道:

  披荆斩棘的公证员

  为何如今变得这般的诚惶诚恐

  可叹那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

  无法引领我们安全穿越证据的沼泽地

  更愁事后无数的“应当”

  将奋战在公证的泸定桥上的我们

  一个个推下命运的大渡河

  我们担心的不只是位卑的自己

  而是不堪惊吓的父母

  和跟我们担惊受怕的妻儿

  我们不能给他们带来幸福

  却将职业风险祸及家人

  四、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基本设想

  (一)根据我国公证的本质属性及地位、作用,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应采用严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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