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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守法律为本 变通法律为用(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其意义在于:首先,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是优良司法制度产生的前提和依据。司法制度如没有司法理念为指导,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司法改革应以司法理念的变革为先导。否则,只能是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再次,司法理念是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如果没有先进的司法理念为指导,再完美的法律也实现不了法治。例如,明代的法律制度已比较完备,厂卫特务干预司法却使大明律形同废纸。最后,司法理念的匮乏与混乱将使社会公众产生法律信仰危机,违法者非但没有受到制裁反而从中获益,恶俗在社会中交叉感染,以至于同恶相济,与之俱来的则是法治的彻底崩溃。

  具备历史性特征的司法理念,是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不断发展的。深入探索现代司法理念问题离不开对中外司法理念历史的考察。

  在古代西方,成熟的司法理念和法治思想源起于罗马法时代。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完备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崇尚“自然法”、对正义永恒追求的司法理念,使执行中的“活法”达到了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的顶峰。在欧洲大陆中世纪,人治的兴起、法制的混乱、司法的黑暗带来了司法理念的巨大后退。自罗马法复兴以后,人们期望通过完备的立法使法官只能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器,彻底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反映了公众对正义的热切渴望。发现了这种矫枉过正的司法无法适应社会需求时,大陆法系开始融入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做法,成文法典在实际执行中便被不断赋予新的时代内容。西方社会治国手段的历史发展以法治为主线,司法理念反映了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向往和追求,人们更注重法的社会管理功能。

  在我国古代,不存在单独的司法,司法是附属于行政的治国辅助手段。即便是战国时期的秦国和秦朝统治者所采纳的“缘法而治”的法家思想,也不过是治民手段的变化而已,与“法的统治”意义上的法治迥然不同。辛亥革命以前的中国古代史以人治为主线,誓死捍卫法律者寥若星辰,他们所倡导的思想也不可能成为社会的主流观念。作为行政权力附庸的司法,显然产生不了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权宪法”可以视为现代意义的法治思想的萌芽,但未及实施便被扼杀于摇篮之中。新中国成立之后,法律也是作为专政工具出现的,即使在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巩固以后也是如此,司法几乎是国家政策手中的面团。以当时最受重视的刑事审判为例,判决可因治安形势、刑事政策的宽严程度甚至行政干预等因素的渗入而充满了变数。3

  中国和西方的司法文化,从“法”的词源开始就存在着巨大差异:罗马法的法(Jus),来自于正义(justita)一词;而我国古代早期的法被称为“刑”或“辟”,强调的是统治秩序。以此为滥觞,中西法律文化在价值取向上就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道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秩序为重心,以至于无讼;西方法律文化以权利为轴心,追求正义。4我们当前所强调的“稳定压倒一切”也是以秩序为价值取向的表现,它表明人治的影响尚未完全消除。然而,为适应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我们的司法理念必须重新定位,重视权利保障,重点追求正义。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几个重要问题

  现代司法理念以“法的统治”思想为基础,以公正与效率为归宿,是包含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经济等内容的有机整体,对这些耳熟能详的话题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想谈谈当前司法改革中建立现代司法理念不可忽视的几个重要问题。

  其一,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马克期?韦伯创造的概念,乃合法性的另一个称呼,它要求法律规范的假定、制裁、处理三要素之间的应然联系在司法裁判中必然实现,而实质合理性的常识判断则是一种道

  德上的评价。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谁更优先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分野。人治无法实现所有个案均实质合理的美好愿望,裁判的随意则可能背离正义愈来愈远。而并不完美的法治却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保证绝大多数个案的实质正义,为了实现法治的宏伟目标,个别案件非正义的牺牲显然值得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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