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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守法律为本 变通法律为用(3)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其二,法律调整优于调整法律。“法的统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在涉案纷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只是法律的传声筒。即便是遇到法律规定模糊、漏洞、严重滞后等情形,法官也只能在忠于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创造仅适用于该个案的法律规范。法律调整乃常态,调整法律仅适用于特定情况,且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

  其三,服从法律而非服从民意。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乃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而且这种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民意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与此相反,一定范围内的民意则往往带有较多的情感因素。即使众望所归,只要未形成国家意志对法律作出修改并付诸实施,也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几年前,对“民愤作为判案依据”的否定就是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反映。

  其四,司法中立而非“重点保护”。中立性作为司法的一项根本属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然要求,司法唯有保持中立,公正的底线才不致于被突破,法也才能成其为“法”。然而,这就与我国一贯采取的“重点保护”政策发生了冲突。本来,“重点保护”政策作为计划经济体制的衍生物,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依据。但是,司法在许多情况下可能不得不对此作出让步,否则司法就无法“让人民满意”。这就陷入了一个怪圈:法院为了让人民满意,必须屈从于政策,使政策高于法律。政策高于法律的结果,是社会公众对法律信仰的丧失。法律信仰的缺位,又最终导致公众失去对法院的信任。解决此矛盾的唯一途径是明确司法判断的目的——不是让人民满意,而是让人民信任。

  其五,普遍正义优于个案正义。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生命线。司法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判向社会昭示普遍正义,树立起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一般来说,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是统一的。但是,由于立法的缺陷和个别案件的特殊性,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可能产生对立:依据现有法律判断,可能产生非正义的结果。这时,法官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依法裁判,而不论其结论正义与否;二是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寻求个案的公正判断。前者甘冒裁判不公之大不韪,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后者由于该案的裁判符合普通人观念中的正义,可能更容易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与赞赏。然而,如果连法官也背叛了法律,整个社会正义就彻底没有希望了。为了使国民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实现法治,以个别案件的非正义换取普遍正义显然是必要的。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

  其六,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谁更优先也是法治与人治的重要区别。人治的特征就是忽视规则,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就是将程序仅仅视为实体的工具,如果工具不好使,当然可以随便修正甚至抛弃。既然以正义为目标,凡可以实现正义者何不用也?而法治要求一切按既定规则办事,程序公正服务但不服从于实体公正,却有限制实体公正的功能。按法定程序实现不了的实体公正只能作为法治的代价。 “程序工具主义”的司法随意最终给正义带来的是毁灭性的打击;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合理限制则可以无穷接近于正义的目标。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司法理念对法治的作用不言自明。

  其七,法律真实优于客观真实,合法性优于客观性。由于案件事实已成为历史难以完整再现,而且即使真相无法查明法官也无权拒绝裁判,案件确定的事实就只能是法律真实——它可能与客观真实相符,也可能与之相去甚远。因为认识能力有限,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只能是人们的美好愿望,或者说是幻想。基于认识活动的无限性,无条件尊重客观事实也将使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最终会将秩序彻底瓦解。因此,案件事实就不得不退而求其次,此“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推定”是也。更为重要的是,为实现法治而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禁止真相查明的作用,例如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宣告死亡、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取证以及公告送达等等,都是合法性优于客观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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