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是准立法论。即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一种准立法。“说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性质,首先就是说它不是立法,其次是说它是在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为规则这一点上与法律相同,可以将它当作法律那样对待。”(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也就是说,规范性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共同的本质,即相当于具有法律的普遍效力,它与法律规则的区别只是制定者的不同,-司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因此说是准立法的性质。
第三种是双重属性论。即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该种观点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不与具体问题相联系,即使与具体问题相联系,它也是进行类型化的作业,从而必然具有立法的性质。“说抽象解释具有立法的性质,意味着不能把它简单地归结为法律实施,及法律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同时也意味着不能把它归于立法。……抽象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归入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交叉领域,它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第四种是规范性司法解释论。这种观点与前几种观点在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效力这一点上并无二致,但它反对将其归为立法。“它虽然具有普遍效力。原则上只能根据有关法律规范作出,不应增加新的原则和规范,也不能与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原则相抵触,所以规范性解释在我国不属于创制法的活动。”(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8-529页。)也就是说,这种观点看到了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一种特殊的传统理论解释不了的司法解释,但认为它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
上述几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是完美无缺。立法论是与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普遍法律效力这一显著特征联系在一起的,这一点有其合理性。从规范法学派的观点来看,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就是法律;从英美法的角度看,法官就是立法者,这种规范也可以看成是立法。但是这种观点仅仅是从活动的性质来界定立法的,没有考虑到活动的主体;而且它没有与我们的国情相联系,容易导致法的泛化,模糊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分工,也没有看到规范性司法解释是有边界的。立法论的缺点恰恰是规范性司法解释论的优点,后者严守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底线,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一种特殊的司法解释,但也不过是适用法律的解释,强调了其与立法应当加以区别,但这种观点似乎有点保守,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特性强调得不够。双重属性说的合理性在于,它看到了规范性司法解释处于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中间阶段,是立法的细化,使个案的处理更具操作性。但双重属性说既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不能归入立法或法律实施,又认为其兼有二者的属性,实是自相矛盾,最后还是要倒向立法论。
相比较而言,准立法论最优。因为它兼顾了司法解释之区别于立法的界限,以及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效力的特性。“准”字既表明规范性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又表明这种司法解释可以当作法律来看待。这是没有矛盾的,也是比较合乎理论和现实的。但这一观点也不是没有缺陷。因为它是建立在把法律的本质看成是普遍拘束力这一点上的。这就牵涉到法的本质的讨论,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普遍拘束力只能认为是法的形式上的特征,法的本质应当到更深层次的阶级本质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去找。换言之,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法的本质密切相关。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比较倾向于准立法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周望
- 上一篇:法学教育的历史使命与重新定位
- 下一篇: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教育差异的法理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