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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交货托运人只有在成为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时,才会成为承运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主体。因为与实际承运人一样,交货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承运人与订约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订约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附有的各项义务,并不能当然及于交货托运人。交货托运人只对于货物交付有关的事项负责,如货物包装不良,提供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体积不正确,或者提供有关运输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准确等。

    综上所述,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都应该享有直接请求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是实际遭受损失的人;承运人行使请求权时,收货人和订约托运人可能成为权利的行使对象。但订约托运人只有在收货人下落不明,或者其自身逾期未向承运人指明收货人是谁的情况下,才就货价以外部分的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承运人处置无人提货问题时遇到的法律局限

    (一)、目前承运人在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上的困境,包括:1、如前所述,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本身的含混不清,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存在很大争议,尤其是在无人提货、收货人不明时,对承运人处置货物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无法由收货人承担,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承运人可供选择的两种自救措施都受局限。首先,承运人根据《海商法》享有留置、申请法院拍卖留置货物并以拍卖所得清偿债权的权利,但什么情况下到港货物可被视为因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领,或者什么情况下可被视为收货人已经拒绝提货,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外,运抵卸货港的货物,已经置于卸货港所在国海关的监管之下,对于货物的处置,要征得海关的同意,履行相应的手续。而在有些国家,没有收货人的配合,承运人本身是难以备妥海关所要求的文件的,因此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的可能性极小。其次由于卸货港国家严格的检疫制度和高额的堆存费用使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但运回后又继续堆积在集装箱场站,产生诸项费用。

    (二)海关法与民商法律在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上的冲突已运抵我国港口但无人提领的货物,据《海关法》第23条之规定,属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海关法》第21条和《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 26条也规定,自运输工具、集装箱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后,可以由承运人、港口各方申请处理或由海关依职权处理货物。《海关法》第30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如前所述,对于如何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海商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律和海关法都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以上各部门法在相关问题的规定上未能顾及横向间的协调,且有的方式的实现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从性质上来说,民商法律赋予当事人(承运人)的是一种主动地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权力的手段,而海关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则是一种根据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运人只能被动的通过海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获得补偿自己损失的机会。这两种不同途径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六十日”与“三个月”的冲突海商法第88条规定,货物在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据此,当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时,货物尚不属于海关法上的 “超期未报关货物”,承运人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无人提领的货物时,是否必须满足海关法上关于“超期未报关货物”的条件,等待三个月时间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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