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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二、刑事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切实落实的原因

  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前7天才能接受委托履行辩护职责,行使阅卷权。辩护律师虽然没有充足的时间对案卷材料进行仔细研究,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权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律师阅卷实质上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内容仅限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二阶段是案件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内容是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319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做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最高检《规则》第322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上述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主要是拘留证、逮捕证和鉴定结论,其范围非常狭窄,而辩护律师最迫切希望看到的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等证据材料,但却难以看到。由此可见,立法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更让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连以上法律并不完善的规定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律师阅卷权受到很大限制。

  在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较而言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更广泛的查阅案卷权,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是哪些?律师仅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材料,还是可以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拟或是移送给法院的材料和检察院未移送的材料,这都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将上述条款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联系起来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律师的阅卷活动只能在法院进行。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但由于 “主要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第一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对主要证据所做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差距,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也对主要证据作了法律解释,六机关《规定》第36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做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仅包括有罪的证据,很少移送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大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的证据或者以此为由不予提供。笔者曾办理的一起发生在商洛市镇安县的故意杀人案件,公诉机关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只有诉讼文书和法医鉴定结论甚至连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或辩解都未提供,由于庭前难以见到最基本的“主要证据”,使正常依法辩护工作难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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