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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有的公诉人将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移送,而真正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做为“重型炮弹”到法庭庭审中才打出来,企图使辩护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更有甚者,个别地方竞然借口经费紧张,无复印设备,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所有的证据材料统统不移送,剥夺庭前律师的阅卷权,这种现象在基层和经济落后地区表现十分突出。虽然六机关《规定》第13条2款规定:“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可以由律师查阅”。但这一规定真正实施起来相当困难。其主要原因是:1、辩护律师没有参与侦查过程,也未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可能知道案卷中是否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即然辩护律师无法知道,何谈向法院申请调取此类材料?当然也就谈不上律师查阅该类证据。2、尽管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权,检察官本人也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直接的对抗状态,检察官同样也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结果的心理基础和功利动机,检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诉,一般会在心理上确认被告人有罪,并会主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院定罪的这一结果,因此一般来说,公诉人总是希望他的每一次公诉都能成功,如果像最高检《规则》第283条的规定那样,“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加以确定,辩护律师就是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也难以申请调取,因为公诉人完全可以因律师申请的不是主要证据而轻易拒绝。现实中辩护律师阅卷权很难得到保证,这一最基本权利的行使有很大的困难。

  三、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保障的负面影响

  辩护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不仅不利于律师辩护而且影响我国新的审判模式的确立,进而不利于实现公正审判和提高审判效率。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切实保障,其负面影响极大,具体表现如下:

  1、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抵触,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司法公正形象。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从提起公诉之后至开庭审判之前,辩护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为法庭辩护作准备 .个别国家也规定在侦查阶段就允许律师查阅案卷。我国是联合国创始国,也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更应成为贯彻这一国际准则的典范,树立我国在国际上公正的司法形象。

  2、与刑诉法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原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10条2项规定,辩护律师可在开庭七日前查阅本案材料,尽管辩护律师缺乏充足的时间查阅案卷和对案卷进行仔细研究,但允许律师查阅的是全部案卷材料。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和进步,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比原刑事诉讼法大大缩小。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之一是加强辩护职能,改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动地位,但又如此限制辩护律师阅卷权,无疑与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相背离。

  3、不利于律师发挥辩护职能,易于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审判阶段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关键阶段,辩护律师在此阶段通过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全面了解案情,掌握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发现案件中的疑点,从而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惟如此,刑事诉讼中设立的辩护制度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仅让辩护律师查阅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主要证据”,而无法查阅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案卷材料,律师的辩护职能则无法发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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