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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建设中的公众参与程序问题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从欧美发达国家的实践中可以发现,单个市民参与城市社区规划,并对规划决策层面起效应的成功案例几乎没有,而由个体所组成的团体或利益集团在公众参与城市社区规划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有时甚至是举足轻重。以英国布莱克路私房更新作案例,当地的两侧联排式住宅建造于19世纪中期,1972年当地政府打算以这些住宅不符合标准为由,将居民搬迁至政府住宅,拆除街区,但是在居民反对下,政府的计划落空。这时民间社团为主导的协调管理模式起了巨大作用,既保存了这些住宅,又改善了整个社区面貌。由于几乎所有的居民都购买了所居住的房子,产权人推选代表组成委员会,赋予委员会基于居民利益,与政府机构及建设者进行协商的权利,和改善周围土地的责任。接着委员会游说并说服地方政府将此地列入“整体改造区域”,以获得政府补助及贷款支持,然后在委员会的协调下,居民中的一位建筑师提供专业设计服务,每个居民参加整治环境及建设工作,大大节省了住房改建费用和环境改善的支出。

  2. 参与的方式

  由于担心参与导致社会动荡和危机,或者一场全城参加的大讨论会招致马拉松式的灾难,目前公众参与城市建设主要体现在偶尔的新闻舆论的干预,群众来信、来访等。例如北京天文馆原计划爆破拆除,重建新馆,在市民和媒体表达强烈的惜别后,市政府顺应公众呼声,决定保留老馆,另建新馆。又如湖北省武汉长江堤坝内大造成片高档住宅,南京紫金山风景区建造观景台等等,这些媒体报道的新闻敏感,由此所形成的舆论气氛,推波助澜,无不才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视,但公众参与城市规划,仅仅靠偶然的报道吗?实际上,“走投无路-求助媒体-媒体曝光-获得救济”的模式是畸形的,甚至公众往往因为走投无路,对政策所受损的切身利益难以预测的情况下,必然采取群体的“非制度性参与”,即突破现存制度规范的行为,在社会正常参与渠道之外发生的活动。它说明了我们的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机制相当不完善,况且这只是滞后的、迟到的公众参与,对规划决策的影响大多如螳臂挡车,决策失误所导致的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损失已无法挽回。此外,人民群众通常以个人而非团体的声音向政府规划部门表达意愿,在多大程度上能引起决策者的重视,这是不得不让学者们产生怀疑的。

  3. 参与的步骤

  目前在我国法律性文件中,公众参与的宪法秩序已基本确立。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关于城市基层民主建设,宪法第111条规定: “城市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宪法的明确规定,为城市社区建设确立新的典则规范提供了根本保证。1989年12月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其他大量的规范性文件是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的一些规定、条例或意见,适用于社区组织法制建设中。例如1986年上海市政府发布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街道办事处条例,1996年3月《中共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街道、居委会建设和社区管理的政策意见》,200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等。

  虽然制度安排层面已经提供了社会规范的基础,公众参与社区建设通过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来实现。但是,居委会接受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在随着加强社区管理,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各项任务都下放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则转手把任务分化和转移到受其指导的居委会那里。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久而久之,原本为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委会,实际上与街道办事处之间演变为领导与指导兼备双重关系,从一定意义上不知不觉的形成政府的一条腿,弱化了本应承担的社区自治功能。以城市规划管理为例,我国《城市规范法》(1990年施行),规定了“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缺乏可供操作的程序性规范,如公众参与的范围、参与方式、参与途径及其保障等。公众参与程序由政府来启动,公众在城市建设和管理参与过程中呈现被动状态,缺乏要求听证或教示的程序,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之间存在明显的偏离,行政权始终凌驾于公众之上。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明确的法律规则预先予以界定,这些法律规则主要表现为实体法,而实体法规范通过程序法来实现。我国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常常把行政程序视为繁文缛节,忽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在立法上,偏重于规定各种静态的行政制度,忽视和轻视通过现代行政程序对公共行政的实施有效的动态调整,按照现有的规则,公众无法得到潜在的利益,这样参与难免出现所谓的动因的狭隘性、方式的单一性等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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