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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免除的性质(7)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5.采契约说,是否会因此使债权人负担行使债权之义务?或是否会于债务人不为承诺时,使债权人无法抛弃其债权7

  首先,债务免除需以契约为之,是就债权人抛弃债权而言的,至于其债权行使与否,全凭其任意,并不会因为采契约说或单方行为说,而有什么差异。换言之,采契约说时,并不使债权人负担债权必须行使之义务。债权人不行使债权,甚至拒绝受领,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来寻求解脱。债权人对于提存之标的物是否领取,仍由其自为决定。至于债务人不为承诺时,债权人将无法抛弃其债权,这种担心亦属多余。债务人对于债务免除之要约,可以明示、默示为承诺。甚至于此之时,因为免除,原则上对债务人为有利,故债务人之单纯之沉默,法律上亦可以视为承诺。

  综上所述,债务免除应为双方行为,此一理论,的确不是空穴来风。Larenz教授尝谓:“一般而言,为了放弃(Verzicht)一项权利,由有资格之人,以单方的法律行为性质的行为(eineinseitige rechtsgeschaeftlich Handlung)为之,即为足矣。此一行为,常为意思表示,有时也可是意思实现(Willensbestaetigung)。而德国民法第379条1款要求以契约为之,债权之放弃始得生效,这一点颇足引人注目。然于债权之放弃,如此要求,实有充分之理由。未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不得使其自义务下解脱出来。盖于义务负担之际,债务人或已措意于此,而债权人对之竟不予理会,终为不当。是否免除债务人之义务,顾及债务人一已之意思,此亦债务人人格尊重之所要求者也。诚然,倘若象第333条那样,法律上赋予债务人以权利,得对债务之免除表示其不欲享受(zurueckweisen)之旨,固为已足。果如此,法律所要求者,恰为契约之缔结(den Abschluss eines Vertrages),从而可能与实际情形不相吻合。故有人主张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要求缔结免除契约之要约,保持沉默时(in dem Schweigen des Schulders),无论如何,原则上应以之为承诺。”[14][9](P744)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们之所以对合同法105条之“免除”采契约说,最主要的原因是,该条中对免除未有任何的限制。采契约说,则可以藉由债权人债务人之“意思交换”之缔约程序,保障由此得到的免除的结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形式公正。但这样的选择并非不可改变,[15]②如果将来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够在免除的情况,对债务人的意思予以斟酌,则采取单方行为说也是可行的。只是在理论构成上,不能简单地以“债权得以抛弃”立论,同时要明确这仅仅是对债务人意思之推定。这样做,既可以使债权人通过单方行为抛弃债权而不害及债务人,从而法律上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选择,同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以免除契约达到同样的目的。为此,我们认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值得借鉴:“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16]③所以,理论上如何圆融无碍是一回事,立法上如何适应现实,又是一回事,必须要极高明而道中庸,不可偏废。

  参考文献

  [1]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M].自刊,1948。

  [2]吴振源。中国民法债编总论[M].世界书局,1934。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4]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5]陈允,应时。罗马法[M].商务印书馆,1933。

  [6][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黄风。罗马法词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各国民法分解资料汇编第3辑[Z].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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