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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在景区内遇害后的救济措施(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在景区内游览的游客与景区订立的是旅游服务合同,其主要内容是游客支付规定的门票后即取得进入景区游览的资格。自游客进入景区时起至其按约依法离开时止的整个期间,合同双方都有权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同时,其也属于国家于经济法上的调控范围,因而应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旅游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对此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因而在此过程中,景区还应当履行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危险告知以及其他相关义务,这些义务既是法定的又是附随的。

  那么,怎样确定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界定其是否违约呢?笔者认为,该义务应以“必要”为限,在此细化且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景区的秩序维护人员或保安人员及报警设备等硬件设施应当符合法律、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2、景区应有合理、完备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制

  3、保安巡视应勤免尽职,其巡视的时间间隔应该合理,巡视的地点应该全面。

  4、当游客或景区主管部门对该景区安全保障的硬软件措施提出合理质疑或指出不足并责令整改后,景区应当重视并积极完善。

  5、发生了安全事故后,景区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并尽力救助。

  如果景区做到上述要求,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之“必要”义务,否则,应视为违约。

  (三)走出“推定违约”的误区,考察违约事实与侵权损害结果之间的相对因果关系并以此确定应否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

  有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必然有引起这一结果的原因存在,这是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原理。显然,在由违约与侵权竞合而引起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终局责任人的侵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作为非终局责任人的景区的违约行为也与之不无联系:正是由于景区的违约为他方的侵权行为及其结果的产生提供了条件,这也正是二者的“连带”之处。但是,我们不能过分夸大该联系。“人是在景区受到了伤害,肯定是因为景区管理方存在过错,否则,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发生。”有人如是说,这种推定看似合理,实则已陷入了“推定违约”的误区:

  一方面,“由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假如把一些造成损害发生的疏忽的、过失的、懈怠的、不注意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必然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的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

  另一方面,尽管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为他方的侵权之产生提供了条件,但条件不具有“实然性”,有条件不一定就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会使其适用范围过宽而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违背。

  第三,刑事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及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因而对于不具有公法上安全管理职责的景区管理部门,很难有条件做到对刑事案件的完全防范。

  所以,为了保护各方法法律主体特别是非终局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考察违约行为与侵权损害结果的相对因果关系并以此作为适用不真正连带理论的前提条件。

  相对因果关系理论属于民法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通用理论,与其相对应的是条件说和原因说。条件说认为凡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原因说,则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张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型化,以限定追究行为的责任范围。显然,原因说范围太窄,而条件说过宽。

  相对因果关系说,又叫适当条件说,即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见解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概括了一个公式,即“以行为时存在而可谓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之条件,一般亦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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