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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任的法律重构(6)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我国独特的“关系机制”也不能成为重构社会信任的合理路径。本来作为一种自发生长于社会的信任机制,它反映了社会的某种需要,属于人们行为互动的结果,其真实存在并运作表明社会有其存在的土壤和理由,即有某种现实合理性,因此应予以充分尊重。但只要稍加考察我们就不难发现这种信任机制的弊端。关系机制赖以作用的条件是私人,实质是在私人间发展出关系和感情,而发展私人之间的感情、建立关系除了要花费较大的成本如时间成本、物质成本等等而外,更在于它所建立的信任属特殊信任而非普遍信任,信任所给予的范围过于狭小,不足以形成社会信任的氛围,此其一。其二,特殊信任也不足以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与未来社会的发展方向是不一致的。正是这种客观上存在的不一致性或矛盾性,决定了它的存在前途与发展空间的黯淡与狭窄。其三,在依赖关系运作发展信任的具体过程中还存在合法界限较难把握的问题,特别是在腐败已成为我们社会的一种严重社会问题的现实情况下,这种机制的运作就更显得风险过大。因此关系机制不能也不宜让我们对其所寄更多。

    至此我们的关注点投向制度机制,本文认为社会转型或现代化过程中的当代中国恢复或重建失却了的信任势必也理应倚重制度或法律机制。非人格性的法律机制可以说是临危受命,它当仁不让地被时代推到了前台并赋予了使命。

    (一)法律以其自身的品格与属性卓有成效地构建社会信任

    1.法律的特殊强制性、普遍约束力和至上权威性等独特品格和属性使法律能有效解除人们的内心疑虑,降低信任风险进而促成和构建社会信任。信任作为一种对事物的真实性和对他人行为的无害性、可靠性不怀疑的主观态度,事实上是一种对对象的事先预测或愿望,因此它“本质上是有风险的”,因为预测毕竟不等于真实结果,主观态度毕竟不是客观事实,人们毕竟不能亲自固定和确定对象,确切地使其真实、无害和可靠。信任者是有可能错误地将信任给予了对象的。信任的这种风险性成为社会信任得以建立的障碍。法律机制构建社会信任的一般机理就在于促成和保证人们行为的确定性、无害性和可靠性(至于事物的真实性,则是与人的行为的无害性和可靠性相联系的,基本上是由人的行为的无害性和可靠性决定的),降低信任风险。具体讲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由于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的正式制度安排,其必然要求就是令行禁止和一体遵行,因此法律一旦生效和实施就足以范围广泛地迫使受其调整和管束的人们在行为上保持某种确定性和可靠性,恰如哈特所说:“凡存在法律的地方,人类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非任意性的或必为的。”[19]否则,其有形的物质性制裁就是直接而现实的后果。由法律营造和保证的这种人们行为的确定性和可靠性就极大程度上消除了人们彼此间的疑虑,使相互交往的人们即便是陌生人相互之间也能够对彼此的行为给予基本的信任。在此法律机制构建信任的实质主要是以有形的物质性制裁相威胁使受其管束的人们相互间因慑于法律的制裁而被迫在行为上表现出合乎法律和预期的确定性和可靠性。此所谓不敢背信欺诈。其二,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刚性社会控制手段,其制裁的物质性后果势必促使每个理智健全的人在采取某项行动时仔细权衡利害得失,进而在“理性人”趋利避害、取大利舍小利的一般行为逻辑的作用下选择行为的无害性和可靠性即:遵守规则、忠实约定、履行承诺。特别是那些已经或打算建立和保持长期交往关系的人们相互之间就更是如此。因为背信欺诈受到法律制裁的后果与违法爽约可能获得的好处相比,前者可能不利或痛苦更大;一次违约、投机可能获得的利益与建立和保持长期交往关系可能获得的利益相比,则往往后者利益更大更长远。经利害权衡而达致的人们彼此行为选择上的趋同——行为的无害性和可靠性,有效扫除了人们之间的信任障碍,降低了他们之间的信任风险,从而使他们相互间的基本信任得以建立。这里法律机制构建信任的实质是凭借其制裁的物质性后果,运用经济学“理性人”的一般行为逻辑促使人们出于利害得失之成本算计而理智地选择行为的无害性和可靠性。此所谓不愿背信、违约或欺诈。俗话 “犯不着因小失大”常常是这种权衡的一种表达。其三,法律是有强烈规范性和严格程序性的制度安排,它凭借一套对规则和程序的科学、严密的设计先行堵塞一切能够预见的欺诈可能性渠道或漏洞,使受其管束和规范的人丧失背信欺诈的机会与可能以致于不能不在行为上选择无害性和可靠性,选择诚信。我国《合同法》关于欺诈合同无效的规定、《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缔结必须履行结婚登记的程序性规定等都属此类,它们有效地阻遏了欺诈合同和以虚假结婚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或感情的骗婚行为,确保了相关主体的行为无害性和可靠性。在此法律机制构建信任的实质是通过理性的制度设计以非人格性的规则和程序将人们的行为格式化,迫使其行为实现无害性和可靠性。此所谓不能背信和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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