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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及其运用(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就各种法律方法的实际运用而言,可简单地分为两类:一是单一方式。这是法律方法的最简单运用形式,以一种方法作为解释结论的唯一理由,不涉及其他方法。一般来说,主要是指文义解释方法。二是复合方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同时运用两种以上的解释方法。在解释方法复合的情况下,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同一结论,这种情况很好处理。二是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不同的结论,形成复杂的冲突局面。要妥善地解决这种冲突,并非易事。

    对于法律方法冲突的情况,根据情况的不同,解释者可以选择不同的方法:一是对立方法不适用的情况。如果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被证明不具备所需要的条件,那么就不能适用。例如,一个在普通含义上原本是合理而无歧义的法律表达,由于在句法或词法上被证明带有很大的歧义而无法适用。二是对立方法被消除的情况。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的解释条件尽管得到满足,但是,另一种或另一些可使用的解释方法使前述解释方法的初始效力或证明力完全归于无效。三是对立方法被压倒或处于从属地位的情况。如果某种或某些解释方法由于法律制度中业已确立的优先性规则而处于从属地位,那么其将被其他具有优先性的解释方法所压倒。四是对立方法的重要性或影响力相对不足的情况。经过估量和权衡,另有一种或一些的解释方法在当时情况下被认为更具有重要性或影响力,致使对立方法不能采用。举例来说,在关于遗嘱效力的案件中,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即使遗嘱受益人谋杀了立遗嘱人,也不影响遗嘱实施,但按照任何人不得从过错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剥夺谋杀者的遗嘱收益权显然是正当的。[10](第24页)

    综合来看,面对模糊不清的法律,一般来说,应按照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的先后排序考虑各种狭义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于存在空缺结构的法律,需要运用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对于不确定的概念,则要进行价值补充;在以上各种方法的运用中,可以综合进行利益衡量。但“以此种方式获得的结论,其可靠以及精确性,绝不可能达到像数学上的证明及精确的测量那样的程度。”[11](引论第21页)

    四、法律方法与法官判案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案件的整个过程是:首先必须就事实作出判断,即对所争事实,根据证据取信原则,依照程序,作出事实认定。其次,在事实判断基础上,法官依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正义感进行法理分析,得出分析结论,大致对案件有一个初步判定。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选择并解释拟适用之法律。再次,法官将法律基于事实认定和法理分析,适用于案件,反复验证。最后,作出判决结果。[12](第104页)

    由于法官裁判案件的最终结果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所以说,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于法有据,入情入理,可以充分体现法官的裁判水平,显示出法官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方法。而当前法院裁判文书的质量却令人担忧,存在着两大亟待改进的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不说明理由。有些裁判文书只注意罗列事实,对事实认定的理由却未加以说明,尤其是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不加以分析论证。二是适用法律不进行论证。有些裁判文书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陈述裁判理由时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形成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相脱离的“两张皮”现象。究其主要原因,应在于法官对法律方法的了解甚少,更谈不上熟练掌握。法律方法不仅有助于法官发现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还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

    法律方法的多样性也使我们意识到,前几年乃至当下仍在一些法院奉行的错案追究制的合理性值得怀疑,虽然其出发点在于加强审判监督,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但由于“错案”是一个内涵模糊不清的概念,隐含在这一概念里的认为每一案件都有一个惟一正确的判决的假定也同样站不住脚。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有些案件不可能有惟一正确的判决,只能由法官在多个判决选择中进行利益衡量。故一旦对于错案追究制度操作不当,极有可能妨碍正常的审判活动,甚至削弱法官依法审判的独立性,有害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同样给我们有所启发的是,法学理论尤其是法理学的意义不只表现于抽象理论方面,更可体现于对日常法律实践的分析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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