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关键。正如自由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
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在司法理念中尤其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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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一致性)。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要求与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有不同要求:(一)法官应自觉区别于立法者,从司法的定位和社会分工而言,社会的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主要是由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完成的,法律解释本身的创造性确实很重要,但根本上法官的使命是尽量准确阐释立法者的原意,在个案中实现正义,至于涉及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权利冲突的法律改革,应尽量在个案判决中提出问题和具体处理的同时,将其留待立法者统筹解决。由于法官角色的局限性,不具备整体把握资源分配和利益平衡的能力和正当性,因此,应将重大政策问题的决策权留给立法者。(二)法官应区别于法学家。作为实务法律家与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在素质构成上存在某种重要区别,这种区别首先是来自现代法治本身的特征及其所应有的逻辑,同时也取决于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分工的需要。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它的存在及其所具有的超法律的特性非常重要,它具有体系性、原理性和批判性的特征,以理性思辩和逻辑自足为基本要求;而且,法学并不必须以忠实于现行法为基本精神,它不仅能够建构系统的理论体系来阐明法的本质和价值,而且能够通过对现行法的评价、批判和重构,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动力。相比之下,法律实务则以现行法为基础展开,其基本要求是严格性、统一性、操作性和保守性,执法者应尽量避免对现行法进行道德评价。这样才有助于培养实务法律家对现行法的信仰与忠诚,保证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一般而言,法官应该是忠于和严格遵循现行法律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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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而学者则可以是激进的或彻底、乃至极端的,高举起理想主义或鼓动人心的旗帜;法官的法律解释应该是严格的、谨慎的、以现行法为依据和基础的;而学理解释则可以是扩张的、发散的,以社会权利和应然原理乃至比较法为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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