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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3、用证据的新定义看视听资料的归属。对视听资料,这里首先强调一点,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只能是案件发生时直接形成的视听资料。政法部门的视听技术手段,只能用于审查、鉴别和展示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不能形成独立的证据。基于此,视听资料与其他物证、书证相比,都是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只是信息载体的不同,其形成过程和证明作用没有本质区别,理所当然地应当包含于物证、书证之中。与此相反,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出现以后,如果物证、书证仍然固守原有的窠臼,把视听资料排斥在外,就会使传统的物证、书证之分变得分类对象不明而失去意义。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视听资料证据很重视,但由于缺乏深入研究,这种重视显得厚而似伪。立法中只不过把视听资料硬塞到法定证据分类当中而已,各种法学教程也只是众口一词地说视听资料既不同于物证,也不同于书证,应属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并未进行充分论证。笔者认为,视听资料理所当然的可以是物证,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直接诉讼标的物。视听资料也理所当然的可以是书证,因为录音、录象和计算机数据只是“书”的形式的进步,而书的本质并未改变,人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与书有关的术语被普遍采用着,如“语言”、“记录”、“文件”、“读”、“写”“编辑”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录象与其他文字资料在二进制编码下统一起来,一样被作为文件进行编辑、传输和储存,其书的特性得到充分显示。

  4、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法定证据分类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类,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这样就把书证、物证之分与研究对象大不相同的整个证据分类混为一谈,导致书证的定义与证人证言等类证据的性质相吻合,从而使整个证据分类出现了子项相容的情况,违反了分类的一大禁忌。二是三个诉讼法均把视听资料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与其他各类证据并列,这样就使书证、物证本来可以包含的内容,成为一个独立的类,同样使整个分类子项相容,引起人们认识的混乱。所以,对物证、书证应采取《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合并为一类;对视听资料,应从法定证据分类中删除。

  总之,笔者在广义信息论的启发下,直言指出传统证据定义的缺陷,提出了证据的新定义,分析了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这既是鼓足了勇气的大胆行动,也是深思熟虑、认真负责的谨慎之举,殷切希望能引起争论,得到法律界同仁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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