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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6)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三、完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有效途径

    (一)取消检察机关的解释权以及多机关联合解释的做法,实行司法解释的“一元化”制度

    法制的统一是现代法制社会必然的和基本的要求,它不仅要求立法的统一,同时也要求法律文件在解释上的统一。司法解释的多元化,可能导致不同的国家机关对同一法律进行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局面。

    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任务来看,作为行使侦查和公诉权力的检察机关进行司法解释有悖公正原则。实际上,检察机关会同审判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也可以说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混同。如果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应的检察权,因而可以同时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那么,能否就此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用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也赋予它解释刑法的专项权力呢?所以,以此为据肯定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的解释权,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曲解。因此,有必要取消检察解释,以防止多元主体对司法解释产生冲突,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针对目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况,必须加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司法权控制行政权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选择,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是法院维护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从而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强化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属于有权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立法解释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法律草案在审议通过时,立法机关所作的起草说明或者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说明,当法律草案通过后,其“说明”也视为一并通过, “说明”中有关适用法律的具体解释也自然就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正在施行的法律的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等问题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规范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出现原则分歧或者对有关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致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

    实践证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进行立法解释工作在国家的法律实施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徒法不能自行”,必须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活动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法律规范基于其自身的特点不可能过于具体和明确,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由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它们在各自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解和掌握时难免有局限性。因此,这时就特别需要相对超脱的立法者自己对自己的立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另一方面,正由于有立法解释权的空置和旁落,才使得司法解释的越权,必须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立法解释针对“进一步明确界限和作补充规定”,而司法解释针对“具体应用”,不能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遇到需要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的问题,立法机关必须及时作出立法解释,不得推诿和延迟,以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

    (三)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在实践中,司法越权解释的现象时有发生,本应作立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的法律规定,却以司法解释替代。况且法院的本职工作是处理案件,其司法解释难免主要是为了便于本部门审理案件的需要而作出的,因而有滥用司法之嫌,对法律的理解也难免有失准确性。因而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同时为防止审判不公,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和备案制度。所有的司法解释都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设有专门组织负责审查,发现有违背宪法、法律的,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修改或重新解释;对超越权限进行解释的,应当予以撤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对有关法律作出修改、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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