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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1、缺乏强制执行的统一规范,应当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把全党的意志,上升到国家的意志。

  2、缺乏强制执行的物质基础,应当尽快配置人民法院统一标识的民事执行警车,以及现代化的通讯、办公设备。

  3、缺乏强制执行的经费保障,应当配套出台跨地区、跨范围强制执行的收费标准,解决奉命参与院际协助执行人员的一切费用。体现诉讼成本的公平承担。

  (三)现在的强制执行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置的,与我国加入WTO的形势相距甚远,其滞后性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例如:

  1,规定对人民代表实行民事拘留时,也要经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这就使得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绝对不平等。还有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程序设置也太繁琐,不便操作。

  2,规定跨地区执行拘留时,应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这就使得决定执行机关和公安机关脱节,被拘留人受到特殊的看和特殊的管。

  3、规定追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这就使得本已由人民法院查实了的犯罪嫌疑事实和证据,被移送到不相关的两个机关绕了一圈,又回到原来的承办单位。不便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

  为了克服当前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的这些弊端,笔者建议:

  一、建立全国同一的大执行机构,垂直管理至县法院的执行工作部门。执行工作部门人财物应有相对独立性,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地方财政不足部分经费,由中央财政补足,或在收取的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中转移支付。

  二、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上级法院执行(即提执)的应在结案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应当对是否提执,作出明确答复。如不提执,或者指令就近法院执行,则应组织周边法院执行力量协助执行。提执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案件受理费和已收的执行费用移交提执的法院执行部门。由上级法院协调周边法院协助执行的,原执行法院应将案情和执行预案提交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以便向参与协助的人员通报。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收取,强制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提请同级财政从诉讼费收入中拨付。

  三、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中,应设立两个职能不同的工作机构。以便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个工作机构是执行案件办理人员组成的,可以由若干个“1+1”或“3+1”的单元组成。即一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简易程序执行组,3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普通程序执行组。他们分别对执行案件了解情况,开始做执行工作,能自动履行的,特别是当即清结的,可不下达执行通知书,直接制作执行工作笔录,作为结案依据。如果查明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借故拒不履行的,应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明材料,连同提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报告(或呈批表)交给执行工作审查组。另一个执行工作机构就是执行案件审查组,由局长和若干执行员组成。在审查个案的时候,必须有3人以上的单数。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审查执行案件承办组提交的案件,负责解决程序性和手续上的问题。如同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即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根据院长的决定,下达执行令和相关裁定,还要确定相应的执行力量,落实强制执行措施。

  四、亟须从法律上区分民事拘留执行程序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区别。明确民事拘留由人民法院执行,不设申请复议的程序。明确规定拘留应交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看管。明确规定对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其他知名人士等实施拘留前,应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备案,而无需经过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政协组织和原单位同意。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均只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明确规定跨地执行时,事先由其同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协调,按协调意见,当地法院应密切配合执行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愿意接受委托执行的,按委托执行的程序办理。跨地执行不是由上级法院组织实施的,其执行费用由执行法院承担,并向被执行人收取依法应当承担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规定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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