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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戒毒体系的反思与重构(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1、反思之一——劳教戒毒在戒毒体制中的地位与适用条件

  虽然劳教戒毒已经在戒毒体制中居于重要地位,成为我国主要戒毒方式之一,但是它尚非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这是与劳教戒毒的优势和治理吸毒问题的需要不相称的。据调查,在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中,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青海省劳教局1995年末对1990年以来西宁地区解教人员的调查表明,复吸人数占调查总数的73.2%.其中复吸人员的58%被捕或重新被劳动教养,复吸后死亡的比例为7.5%;广西强制戒毒劳教所1997年对1995年以来两市、三县解教人员的调查,3年以内解教人员的综合复吸率为75%;[13]云南省第一劳教所连续多年的跟踪调查表明,该所解教人员的复吸率一般在85%左右或略高。[14]来自上海戒毒劳教所的一项调查:该所对1998年度和1999年上半年解教、居住在杨浦、虹口的172人进行调查,戒段率达到15.7%.[15]毒瘾戒断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应该说这些数据是令人鼓舞的。前文已经述及,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根据国际上戒毒工作的经验和司法病理学研究成果,要彻底戒除毒瘾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接受至少3年时间的心理治疗。劳教戒毒不仅在戒毒期限上相对较为科学,它所创造的良好的戒毒环境也是其他戒毒方式所无可比拟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会导致劳教戒毒人数的不断增加,比重越来越大的复吸人员需要由劳教戒毒去应对。因此,劳教戒毒必然也应该成为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

  目前,劳教戒毒的适用条件是“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这一条件规定不尽合理。强制戒毒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其高复吸率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峻事实,而戒毒失败尤其是多次戒毒失败的经历会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挫伤吸毒成瘾者的戒毒积极性和信心。必须强制戒毒失败后才可能适用劳教戒毒,其结果必然是错失最佳戒毒时机。1996年对824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中,有87.5%的被调查者认为戒毒者的复吸率在90%或以上,认为在80-90%之间的有6.6%,认为复吸率在80%以上的只有5.9%.其中认为复吸率在95%以上的占调查总数的64.1%.[16]这一调查表明:在经过长时间、反复的吸毒、戒毒经历后,吸毒者的戒毒动机会降低到一个相当低的水平,这是一个恶性循环。

  2、反思之二——劳教戒毒的性质

  立法上,劳动教养的性质几经演变。创始之初,它既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的方法。[17] 80年代初,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确定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18]这种提法放弃了安置就业的提法,明确了劳动教养行政措施的性质。90年代初,提出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19]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提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20]实际上又确认劳动教养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理论界对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教育挽救措施说,二是行政处罚措施说,三是变相刑事处罚说。[21]确立劳动教养的性质应该以立法为准,因此当前劳动教养的性质是治安行政处罚措施,这也是劳教戒毒的性质。因为劳教戒毒还承担了强制戒除毒瘾的功能,因此劳教戒毒还具有了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

  劳教戒毒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性质与强制戒毒措施性质地位是有区别的。目前,劳教戒毒主要还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居于从属的地位。这一点首先可以从立法对劳教戒毒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者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标题是“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坚决依法查处吸毒违法人员”。其具体内容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其次,劳教戒毒本质上还是劳动教养,只不过是比普通劳动教养多了一个“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的要求。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劳教戒毒与劳动教养时实际也并无太多区别,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并不明显。目前的劳教戒毒是劳动教养工作体制的一部分,它与普通劳动教养之间实际并无太多的区别。笔者曾经在劳教戒毒所工作,劳教戒毒所一墙之隔即是一普通劳动教养所。笔者切身的感觉是两者无论是在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各方面,实际区别不大。在许多地方劳教戒毒与普通劳动教养即便是在形式上也未区分开来,即没有单独设立劳教戒毒所,劳教戒毒放在普通劳动教养中,单独编为劳教戒毒大队或中队,少数地方甚至吸毒劳教人员与普通劳教人员混押混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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