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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应遵循的原则刍议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法官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法官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这样的一种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而且准确地界定了该职责的内涵和范围。要恰当地行使法官释明权,笔者认为,法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

  法官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积极地、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这一职责。

  法定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必须释明。即法官遇到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地释明,不可随意弃舍。如果不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注: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2年版 P49)。这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法官也要承担错案责任。释明职责,是对法官的刚性要求。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制宣传。法制宣传的主体虽然也包括法官,但范围更广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务人员都有宣传法律的责任,而释明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法制宣传的对象是所有的广大群众,而释明权的对象是特定案件的特定当事人;法制宣传的内容,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还包括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而释明权的内容仅指民事证据规则中的特定内容,范围很窄;法制宣传可在任何时候进行,而释明权的行使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因此,法制宣传的职责是宣示性的,其要求相对灵活,法官释明职责则是特别法的特别要求,法官在履行本职职能时必须得到充分满足。2、释之有据。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可扩大释明范围。《证据规定》列举了法官的释明的四种情形。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这四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否则,要么释之无据,要么就是诉讼中的法制宣传。3、不可遗漏。释明必须全面,该释明的,就应当释明。既不能部分释明,也不可单方释明。

  二、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它成为诉讼程序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诉讼程序必须公开,释明也应当公开,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开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释明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释明时必须公开说明,不要私下与一方口头解释。2、释明的内容必须公开。也就是说,释明应当充分,不能粗糙、简单,该释明的内容,应全部地、彻底地告知当事人,以使相关当事人明白,从而让其自由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诉讼对策,实现释明的目的。

  三、对等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内容不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在个案中,既可能向原告释明,也可能向被告释明,还可能向第三人释明,所以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对等原则。对等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应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释明。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该向原告释明的,就要向原告释明,该向被告释明的,就要向被告释明,第三人也是如此。释明时,切忌厚此薄彼。不能向一方释明时,热情有加,而向另一方释明时,则含混了事,甚至怠于说明。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保障。2、向一方释明的,必须告知对方。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具有对抗性,这是由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利益所决定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这一规律。在释明时,也是如此。当法官依法向一方释明时,该当事人就会因此享受到相应的诉讼利益,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朦胧不知,就无法采取对策,从而失去辩解和举证机会,导致双方的权利失衡。所以,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利用何种方式,法官均应在向一方当事人释明后,尽快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才符合对等原则的要求。     四、程序原则    《证据规定》尽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其仍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释明权的行使也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因此,释明必然地要遵守程序原则。程序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释明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开展。法官释明的时间范围是自立案至结案这段期间,庭前、庭中、庭后都可进行,不可逾越诉讼阶段。诉讼外,法官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不能成为释明,只能认为是法制宣传或接受法律咨询。2、法官释明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释明是正式的、公开的,同时也属于程序的。既然释明也是民事程序的一个部分,那么释明的过程要在程序中体现,要物化为卷宗的内容。卷宗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包括向一方当事人释明、也包括告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有明确、具体地记载。当然,表现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通过谈话而形成的专门笔录,还可以是在庭审中当庭释明而记入开庭笔录。3、释明也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遇有释明的情形,法官在确定释明的具体内容后,首先,应当正确地解决向谁释明、何时释明、如何释明等问题。如果释明的对象判断错误,那么就不能产生释明的法律后果,等于未释明。在确定了释明对象后,法官就应及时释明。释明的及时性要求是由诉讼程序的效率原则和释明的随时发生所决定的。释明采取何种方式,由法官自由确定,但必须体现释明的充分性和公开性。其次,将释明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让对方知悉。再次,释明对象在法官释明后,采取了相应的诉讼行为(可能是举证、也可能是补充陈述、还可能是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将这些诉讼行为通过明白无误的形式展示给对方,以给对方实施对抗措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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