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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浅见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近几年,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国家有关方面特别是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的方法和措施,对司法不公的现象进行治理,但从现时的情况来看,治理的成效难以令人满意。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只要我们深入观察,追根溯源,就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司法不公甚至腐败行为,多半是源于制度上的缺陷。也就是说,造成司法不公屡禁不止的最关键和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就是在我们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起能够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体制。笔者拟就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和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现状及其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和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现状

  国家司法体制作为一种组织制度,从本质上说是对国家司法权力和职能的一种授予和配置,而司法权作为一种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权力,则在于其必须具有中立性、正当性和终极性。因此,确立司法体制,就必须满足司法权的这一特质,只有确立了这样一种体制,才有可能保证司法权的良性运行和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世界上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都是按照司法权的这一特质来构建其司法体制的,它们的司法实践也有力地证明了按照这一特质构建的司法体制是完全适合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的,是行之有效的。而深入分析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其实不难发现,它与其本应具有的中立性、正当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首先,从外部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隶属于行政管辖区域,在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方面适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制度,法官的资格、待遇、职级、奖励、晋升等均适用国家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实际上操纵在地方长官的手中;在经费管理体制上,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地方经费包干,财政基本上依赖地方,法院的部门利益与地方的团体利益实际上有一种相互依附的关系。其次,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主审法官不具有职业上的独立人格,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终结几乎都听命于庭领导和院领导的行政命令,判决书实际上成了一个行政决定。同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着一种属于典型行政手段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规则在司法程序中被滥用。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对实现司法公正的制约

  司法体制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始终有一种不良状态与其相伴始终,最终制约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主要表现在:

  (一)司法地方化,破坏法制统一。前已述及,目前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行政管辖区域,法院的人、财、物也由地方提供,这就决定了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地方政府的司法工具,成了地方的法院。因此,在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法院施加影响,进行干预,甚至直接下达命令。而法院也不得不屈从于地方的权势,作出有利于地方的裁决。另一方面,法院为了自身的部门利益或者法官为了个人职位的升迁,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会出现主动请缨,为地方党政机关或地方中心工作保驾护航,充当地方利益保护神的情况,从而完全背离了审判机关本应坚持的中立性原则。凡此种种,必然造成司法权的地方割据,从而衍生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司法权的全国统一,损害法制的形象,影响司法公正。

  (二)阻碍法官公正意识的培养。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法官对正义的孜孜追求。因此,在法官中培养忠于法律、追求公正的理念,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法官这种公正理念的培养,仅靠法官自身加强学习和修养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有利于培养这种理念的社会大环境,合理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形成培养这种公正理念的社会环境,反之,则相反。勿庸讳言,我国目前的这种司法体制对法官公正意识的培养起到的只能是一种制约的作用。最明显的就是法官不具有独立的职业人格,无论是权利的行使还是责任的承担都难以促进法官培养这种公正理念。首先,从权利方面来说,一方面,法官权利的行使受到多方制约,其对正义的追求和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并不能保证他就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内、外权势的夹击下,坚持正义往往会成为法官的一种奢望。另一方面,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必然滋长法官的依赖性,涣散其工作责任心,因此从责任的承担来说,由于裁判的作出是多人的共同行为,一旦出现错案,它就成了人人有责任,但人人又都无法承担责任的局面,这就为法官上交矛盾、推卸责任提供了便利。长此以往,法官在内外权势压制和制度放松对公正执法责任的约束致使公正失衡的环境中呆久了,他在面对各种的不当干预时也就会变得习以为常,逐渐失去一个法官的灵魂,从而被司空见惯的东西麻木,进而顺理成章地屈从于各种虚假有害的意识,把公正这种天职的要求抛至九霄云外,完全背弃了法官个人对自己的社会主义的担当,甚至还同流合污,助纣为虐。试想,如果一国的司法掌握在缺乏公正理念的司法者手中,司法公正还能成为一种普遍的追求吗﹖(三)法治观念难以确立,动摇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在法治秩序中,法律不仅意味着公平正义,而且代表着一种希望,它成了人们信仰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值得人们去信赖,去依靠,去为之牺牲,因此,在民众中确立法治观念,才是司法公正的真正源泉。而法治观念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在我国碍于司法体制的安排,法律至上观念难以形成,法律无用的观念到处弥漫,老百姓有了纠纷和冲突,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寻求相关领导或某种关系的支持和帮助,请求他们出面干预,即使案件到了法院,也想方设法托人说情。这实际表明了老百姓对国家法律没有信心,对司法机关没有信心。“法律公信力的丧失,社会法治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公民、法人对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漠视。生效裁判不能执行,审判权威也就不存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1](四)法官队伍无法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加入,也成为制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司法主体。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法律能否得到正确的实施、执法严与不严、公与不公,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人员的人格状态,取决于执法人员的素质水平。[2]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确保司法公正至为关键的因素。而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就必须建立一个能有效吸引高素质人才的机制。显然,我国目前仍不具备这样的机制,无论是法官的社会地位、职业人格、薪金待遇还是职业保障,都不足以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形成吸引力。首先,从法官的社会地位来看,中国司法机关宪政地位的低下,必然造成中国法官社会地位的赢弱。与其他社会阶层相比,中国法官不具有任何优越的制度条件,无论是作为整体还是作为个体,中国法官都不具有影响与制约社会主导政治力量的常规渠道和基本条件,中国法官在中国社会治理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功能缺失,这与法治国家法官作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主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国家政治民主制度的运作形成鲜明的对比。[3]其次,从职业人格来看,中国法官并不具有超然的独立人格,履行职务时往往会受到内外因素的多方制肘,法官并不能理直气壮、毫无顾忌地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裁判,自己即使有对公正的执着追求,往往也不能变成具体的实际行动,法官完全是在扭曲人格的内外权势的夹缝中进行工作,毫无兴奋和兴趣可言。再次,从薪俸待遇来看,中国法官的薪金待遇和福利待遇并不高于地方公务员,一些地方甚至连法官的差旅费、医疗费等都无法保障,使法官根本无法安心供职。第四,从职业保障来看,中国法官普遍缺乏职业安全感,任职终身制、弹劾程序法定化都远没有成为现实形态,法官因秉公执法触犯地方利益、开罪地方政府而被免职、调离或处分的事例大量存在。因此,要让高素质的人才进入这样一个无社会地位、无职业安全保障、薪俸待遇低,且正当行使职务还要看他人眼色的领域,显然是不现实的。事实上这种体制,不仅不能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加入,而且还会造成法院现有大量业务骨干的外流。近几年,许多高素质的法官外流从事律师职业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司法裁判和法官职业的特殊重要性,又决定了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和社会精英,这两者之间的尖锐对立,决定了司法的命运绝不可能是人们所希望的理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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