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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完善共同诉讼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从概念的外延上看,国外可以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许多情形,在我国都没有规定,而且从我国法律自身规定来看,内涵和外延也并不一致。对于诉讼标的共同,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均认为,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但实际上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形中,有些权利义务并非共同。如被认为典型情形的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共同自不必说,但按份共有的情况则与此不同,各共有人依各自享有的份额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存在单个请求权。继承案件中也有不同情况。一般情况下为共同继承,但有的遗嘱继承中,各自应继承的财产特定,是单独继承,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非相同。再比如,涉及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因此,保证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共同。但又很显然,这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所要求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情况,而是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我国法院并没有进行具体划分,在实务中也一直作为不可分的对待。这样就出现了概念与所指大大分离的现象。而实际上,若比照国外,则既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也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且,对其他有密切牵连关系的情况,《意见》所列九种情形也没有完全涵盖,如受害人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共同侵权所要求的共同过错,因而只是单独行为,受害人与每一侵权人之间都存在一个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能按共同侵权,不能要求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但他们之间的诉讼利益是互相损益的,诉讼标的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因而需要合并处理以确定每一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再比如,由数人对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同一争议的法律问题提起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如数个股东提起的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数人都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又需合并审理。对这些情形,国外一般均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而我国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对必要共同诉讼也没有进行细分,因而实务中也按“诉讼标的共同”的共同诉讼来处理,也就是说对“诉讼标的共同”作了扩大解释。但实际上,这些情况只是诉讼标的有牵连性,与诉讼标的共同有很大差异。

  此外,我国现行立法对“诉讼标的共同”也未作抽象解释,只例举了一些“诉讼标的共同”的表现,因而难免有所遗漏。如对国外普遍规定的由数人全体或对数人全体行使的形成权的情况,我国法律就没有涉及。

  民事诉讼制度总是伴随着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间接地反映着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共同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以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为例。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全体共有人同意方为有效。实体法关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的不可分规定,决定了享有诉争权利的若干当事人或承担诉争义务的若干当事人与彻底解决纠纷是不可分的。同时,还因为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必将客观地及于这些人,因此,要求各共有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不能分案起诉,法院也不能分案审理,须对统一的诉讼请求作出一个全部的判决。可见,该诉讼是不可分之诉。

  而类似必要共同的诉讼所适用的情形则与此不同。各共同诉讼人与同一相对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源于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可能源出同一法律关系,但却不是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因而各自独立,也因此决定了有各自独立的诉权。若单独起诉,法院不能以当事人不适格而拒绝受理。他们若共同起诉或被诉时被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共同进行诉讼,又是他们各自诉讼标的牵连性而产生的合一确定的必要所致。但这种“合一确定”是因为法院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判决,其效力往往客观上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而且强调对涉及到的共同事实要作为统一不悖的认定,对涉及到的共同法律问题再作一致的理解和适用,避免分别审理所可能导致的矛盾判决的产生。可见,“合一确定”非源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而且对彼此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是要分别判决的。因为实体法不要求必须共同行使处分权,因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若从宽理解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影响处分原则的实现,则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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