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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展示制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运用(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三、检控方证据应当向被告人本人展示

  刑诉法修订前,检控方移送法院的案卷材料属于审判秘密,被告人无权阅卷,辩护人也不得将阅卷所获取的控方证据告知被告人,否则就有帮助被告人串供、翻供之嫌,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刑诉法修订以来,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做法仍是不允许被告人在庭审前知悉检控方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及证人名单、证据目录。控、辩、审及被告人都习以为常,无人置疑,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被告人对检控方证据的知悉权。之所以不允许被告人在庭审前知悉检控方证据,原因不外乎两条:其一,陈腐的有罪推进理念的影响。认为被告人是刑事追究的对象,是刑事诉讼客体而非主体,漠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无此权利。其二,从刑事诉讼的实际来看,被告人如在庭审前了解控方证据,就有可能利用控方证据中的漏洞,有针对性地编造出更圆满的虚假陈述来蒙骗法庭。本已认罪的被告人看了控方的“底牌”,发现控方证据不足或有矛盾时可能翻供,被告人还可能在得知检控方证人姓名、住址等情况后直接或间接地对证人施以暴力、威胁或收买,干扰证人作证。凡此种种,不仅增加政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还可能放纵罪犯。

  从刑事案件的整体情况看,庭前向被告人展示检控方证据确会带来上述负面影响,这也正是法学界主张的广义的证据展示制度难以实施的最大障碍。但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适用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被告人节外生枝、无理狡辩的可能性不大,即便由于庭前向其展示控方证据而导致被告人翻供,由于这类案件中检控方证据比较扎实齐备,被告人翻供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庭前向被告人展示控方证据是简化审方式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作法。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等国,控方证据当然要向被告人展示。即便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也并不禁止庭审前被告人知悉控方证据。如独联体国家及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刑诉法规定,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即有权了解对他提出的控告的内容和据以控告的有哪些证据,了解案件材料,必要时还可以摘录。国家机关必须将被告人、辩护人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结果记载在专门的笔录中,从而使上述权利得到保障。(见《波兰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至二百五十七条、《捷克斯洛伐克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及1958年全苏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5)综合以上因素,在简化审方式中向被告人展示控方证据利大于弊,且不违背现行法律,是切实可行的。

  四、证据展示的范围

  法学界在从广义上论述证据展示制度时,均主张控辩双方凡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均应予以展示。从现实可行的立场出发,我们主张在简化审方式中应展示的证据包括:

  (一)检控方应予庭前展示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起诉后为其起诉时呈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其中,证据目录应列明证据序号、种类、名称、数量、来源和证明的基本内容,不能过于简单(6)。对“主张证据”的范围,应由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署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除此之外,依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侦查、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检控方未当庭出示的)并予查阅、摘抄、复制,这部分检控方证据亦应向被告人展示。

  (二)被告人和辩护人应予展示的证据,按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确定。但对辩护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发现或取得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从重处罚的证据,不应要求其展示,以免冲击破坏辩护制度。

  (三)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作为辩方证据展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除控辩双方会同审判人员一同调取的外,应向控辩双方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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