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上规范审委会讨论案件(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限制院长在审委会议案的权力。鉴于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院长在法院处于核心地位,起着组织、协调、管理和决策的重要作用,其意见举足轻重。但院长往往从党政领导干部中选任,专业知识常显不足,或因忙于政务而疏于业务。但是,院长的意见在审委会影响甚大。一方面,某些审委会委员不是去认真研习事实、分析法律,而是热衷于揣摩院长意旨,阿谀迎奉;另一方面,二千多年封建人治思想的影响,有的院长习惯搞“家长制”、“一言堂”,不喜欢听反对意见,甚至不同的裁判意见,其他委员纵有见解,也未必淋漓阐释,更谈不上与院长据理力争,必将影响案件讨论的质量。因此,院长在审委会议案中的权力应予限制,只宜主持讨论,不宜发表意见,只有在表决时,当两种意见的票数相等时,院长才有表决权。
五、严格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都是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事关重大。但长期以来,审委会委员只作决定,不担责任。因审委会的决定而产生的错案并非少数,如一个案件由同一个审委会决定终审,不久又决定再审,后又决定第二次再审也不鲜见,但审委会委员因错误意见导致错案而承担责任者却凤毛麟角。美国宪法之父汉密尔顿说:“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我们为了追求司法公正,竭力在全方位监督法官,如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推出一个法官由一个人大代表监督的“1+1”模式;北京市法院对法官审理案件的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存储,列入电子档案进行管理,庭审中的一言一行都要接受监督等等。可以说,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我们对法官的监督已经达到了想方设法的地步,但我们对各法院掌握最终审判权的审委会却不予监督,这种现状令人匪夷所思,不能不说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源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系目前对审判人员追究责任最为全面的规定。第25条:“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这是《办法》中唯一一条对审委会的约束。但《办法》第27条:“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第28条:“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显然,27条、28条又导致审委会自己监督自己或由比审委会更低的监察部门来监督、执行,实属隔靴瘙痒,有名无实,事实上对审委会没有任何约束力。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亟需制定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议案程序予以规范、制约,使审委会的议案力求公正。因承办人汇报不实而导致的错案,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对于审委会委员因懈怠职责、徇私舞弊而发表错误意见导致的错案,则由导致错案的委员承担责任。以体现权责统一,加强其责任心,更防备少数委员徇私舞弊,被当事人收买后沦为其代言人,或以审委会之名实现其个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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