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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的作用条件分(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司法只是从现有的材料出发,通过法官的活动,描绘出一个可以理解的、有意义的世界来。”[13] 因此,“用尽”的含义不仅指在客观的意义上已经没有证明手段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当然,这里的“没有”决不是就绝对意义而言,而是指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其他情形,依据经验法则和一般人的社会观念可能性极小,而决不是排除任何理论上的可能),在很多情形下,“用尽”也指这样的情形即本来依据某一或某些证据可以达成某种心证,但出于法律价值或政策的考量而排除对于这一或这些证据的采纳,或者是虽然当事人声称在将来有可能找到至关重要的证据证明案情,但由于审限等的限制不能将案件拖到不确定的将来(除非能够证明达到了法律认可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才有可能被法律所考虑)。

  第二,只要我们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只要我们尊重诉讼实践,我们就不得不承认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实性存在。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之后出现的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必然、也是正常的结果;而如果法院为了打破事实真伪不明而强行认定事实的真伪,那么法院才是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假定当事人A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法院强行认定A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为真,则意味着剥夺了对方当事人B依据证明责任应得的利益,剥夺了B的实体性权利;如果强行认定B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为真,此时的结果虽然与依证明责任裁判的结果一样即A的败诉,但这种判决的公正性却令人怀疑,因为后者情形A会把败诉原因归结于自己或是作为整体的法律,而前者A会把败诉原因归结于法院的任意或擅断。)

  证明责任的意义在于为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提供一种制度化的确定性机制,以避免对于相同或类似情形而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于事实真伪不明情形采取诸如调解、拖延、各打五十大板等错误做法,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审判人员还没有将事实真伪不明作为一种与事实为真、事实为假相并列的认知结果,当然也就更没有认识到作为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法律解决机制的证明责任的意义和作用。

  第三,“证明责任规则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的权力,并使得这种裁判在法律上成为合法的和正确的。但另一方面,这种裁判毕竟是建立在事实并未查清基础之上的,这与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相距甚远。”[14]这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也丝毫不会有损证明责任的正面功能,因为依证明责任的裁判本身就是一个对于依形成的心证裁判的补充,一个无奈的选择。但即使这样,我们也必须看到,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依据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在大体上是与案件事实的真相相符的。因为从理论上说,“如果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不能保证大部分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客观真实本身的话,则该制度恐怕很难长久的存立下去。”[15]同时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法律在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时决不是任意的,而是充分考虑了诸如实体法要件、证据距离、事实性质等多种要素,从而使主张了真实(从原始真相上看)的事实的当事人通常(并非总是)可以容易的加以证明(或通过自己举证使法官确信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从而胜诉,或者通过自己的积极举证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法官内心无法形成为真的确信时由承担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承受败诉结果)。

  三、“事实真伪不明”与证明标准

  作为证明责任适用前提的“事实真伪不明”只能是特定证明标准(也称为证明尺度)界定的“真伪不明”,因为“真伪不明”是“自由心证”后的真伪不明,而“自由心证”只能是依据一定的证明标准进行的判断。没有一定的证明标准无疑会导向任意裁判(即使在个案中客观上并不总是任意,这里的任意是指缺乏制度制约),从而否定了“自由心证”本身(自由但决不是任意)。同时证明责任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对于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16],这种“不可解释性”决定了这种风险尽管分配给一方当事人,但必须保证是适当的(不能过大或过小),而这种风险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证明标准的高低。总之,证明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事实真伪不明存在情形的范围,从而决定着证明责任适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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