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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因外国公司的代表机构在我国活动而对外国行使管辖权时,也必须考察外国公司与在我国进行的活动联系的程度是否足以使其受到我国法院管辖。一般而言,一国法院通常仅能就外国公司代表机构在法院国境内活动引发的争议而对外国公司行使管辖权,而不能审理与该代表机构活动无关的外国公司的其他案件。这样既可防止对外国公司的不当管辖,也可以防止外国公司因通过其代表机构实施的活动而逃避管辖。

  对于以合同缔结地为行使管辖依据,各国态度并不一致。一些国家如英国对此持肯定态度。由合同缔结地法院管辖的理论依据是“场所支配行为”,但在现代社会,由于交通的发达,合同签订地的选择往往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并不一定与合同本身有密切的联系。如果不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的联系因素,仅以偶然选择的合同缔结地为基础行使管辖权,就很可能是过分的管辖。我国对于国内合同案件并没有规定合同缔结地的管辖权,但对于涉外合同案件则规定了可以由合同缔结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显然有扩大我国管辖权的倾向。

  (二)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

  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不失为一种预防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可行办法。在国际交往中发生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关国家常常根据某一合理因素主张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然而对于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国家的利益或大或小,其管辖根据也有强有弱,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案件,这样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因此,协议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5条第1款即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而199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提出的《为准备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效力公约的预备草案》第4 条则对协议的形式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合意管辖协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达成:a、以书面或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或b、口头的并以书面确认或能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确认的方式;或c 、符合当事人通常遵守的习惯的形式,或他们意识到或本应意识到在特定的贸易或有关商业中,这种形式是当事人对具有相同性质的合同所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与上述公约或草案的规定大同小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对协议管辖作出如下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相比较而言,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的限制过多,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协议管辖的积极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焦点在于尽量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适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将协议管辖的争议的性质扩大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一切争议。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都允许协议管辖,而不能将协议管辖限定在财产性质的争议上:

  2、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这不仅仅是与国际的普遍做法协调一致的要求,也是协调我国国内法的客观要求。因为“管辖协议”不管其在形式上是表现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抑或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其性质归根到底都是合同,而我国的《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理所当然“管辖协议”也应可通过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建立。

  (三)有条件地禁止平行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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