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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如果说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一种资格上的限制,那么对于被告则有一种范围上的规定。台湾地区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只限于董事。日本除规定董事可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外,股东亦可就发起人、监事、以不公平价额认购股份人、接受公司给予的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利益的股东和清算人等5种人提起代表诉讼。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则十分广泛,对公司有不正当行为的股东、董事、职员、雇员和第三人都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我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提出的,只要是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对不当行为提起诉讼,股东都应该有权提起诉讼,而不宜对被告的范围加以过多的限制。因此,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不仅应包括公司内部人,如董事、监事、发起人、经理、大股东和清算人,而且也应该包括公司外部人,如相关交易人等。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比较容易被滥用的诉讼形式,为了防止其被个别股东利用以达到非法目的,理论上设计了许多防止滥用的制度,前置程序就是其中之一。前置程序是指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它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重要程序,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公司内部获得救济后,才能取得对公司利益的代位权,才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同时也有利于避免滥诉。美国要求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要用尽公司内部的所有救济,我们认为,这样的要求过于严苛。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应该请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提起诉讼后,应将有关诉讼事宜及时通知公司。

  五、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首先,公司是否必须参加代表诉讼?我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的,既然允许原告股东提起诉讼,那么就已经认为原告股东可以充分地维护公司利益,公司也就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而且,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由公司自由选择是否参加代表诉讼。不过,毕竟判决的结果要由公司来承担,因而即使公司决定不参加诉讼,法院和原告股东也应该及时将诉讼的进展情况通知公司。当然强调意思自治的同时,不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公司的参与,事实将无法查明,或者原告股东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那么公司就应该参加到诉讼中来。

  公司参加代表诉讼后,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按照现行当事人制度,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能成为原告,也不能成为被告或第三人。因为如果是原告,必须是提起诉讼的人,而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公司也不能作为被告。因为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要由公司来承担。如果公司作为被告,则原告胜诉后的裁判利益又归属于被告,这就在公司的程序地位与实体地位之间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无法自圆其说。公司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因为公司参加诉讼后并没有针对原、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而并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而且,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享有者,原告股东的胜诉权益也属于公司,所以公司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事实上,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其诉讼地位具有立体式的结构,不能绝对地划定其归属。

  首先,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形式被告的身份。股东是在公司不愿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的,股东提起的此一诉讼虽然最终针对的是利害关系人,但直接针对的却是公司。这一点尤其表现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的存在,此时公司处在形式上的被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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