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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3、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

  这就是说,一方面判决结果不应当与调解过程发生任何联系,绝不能因为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便使其在判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也不应该成为判决的参考。另一方面,调解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则不能认为在判决以前必须要经过调解程序而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要实现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必须解决法官身份的“双重性”问题。对此,可借鉴外国的做法??当调解不成转而判决时另换审判官,即主持调解的法官一定不能是主持审判的法官。这样做可以避免来自主持调解的审判员所带来的消极压力;使调解的功能得以发挥。

  4、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有效的监督是保障诉讼调解依法进行的有利措施。它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具体来说,有效的监督机制应该做到:(1)诉讼调解要公开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案件外,其他适调解解决的案件都应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如果法官对应公开进行调解而不公开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调解。(2)确立当事人对签收的调解协议有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说,当事人对因自己的合意所形成的调解结果是没有异议的,也不会提起上诉。但对法官强迫形成的调解结果往往不服。而且,这种调解本来也是违背自愿原则的。因此,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行使上诉权,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对调解的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可以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调解进行监督。有效的监督可以扭转法官强烈调解偏好和避免调解中的“和稀泥”现象。当然,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享有上诉权应有法律之明确规定。(3)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调解行为还应受到本级法院的监督。如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后,又不同意调解的,法院的有关部门应要求进行判决等。

  总之,由于时过境迁,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我们应该不断地更新与完善它,才能使之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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