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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状况考察报告(四)——以农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免恶性循环,并保障社会控制的长治久安。

  第四部分 理论分析

  一、对预设问题的回应

  在完成本项目预定的文献调查和实证解剖之后,我们试图一一回答第一部分中提出的问题。初步的答案是:

  1.1法律服务所是在中国法制建设初期律师供给严重稀缺的背景下生成和推广的。

  1.2律师稀缺的背景在大中城市已发生根本性改变,但在广大农村和城市的边缘地区,消费者对法律服务需求的巨大市场和律师供给的严重不足,仍然成为法律服务所生存的丰厚土壤。但无论如何,从这个因素来看,律师的增加终将逐步改变法律服务所的生存的客观基础,减损了法律服务所的存在价值。

  法律服务所生长的另一客观基础,即低收入群体的法律需求,以及小额财产案件的低收益与消费律师服务的高成本,这一基础不会因为律师的增加而动摇。这成为法律含量较低但价格相对低廉的法律服务所的生存基础,除非有替代性产品出现,法律服务所就一定有其生存价值和生存空间。

  农业人口向城市的大量流动,改变了人口输出和输入两端的社会结构,增加了纠纷和法律需求。而这些农村人口的社会地位和收入层次,将他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归入了上述低收入群体的法律需求。这一社会结构的变化丰厚和法律服务所的生存基础。

  1.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一而再再而三进行改革的原因,变革者的愿望、动机、他们考虑了哪些因素,目前仍然不完全清楚。笔者能够观察到的变革者的大致理由是:(1)法律服务所的清理整顿,是因为法律服务所由于一哄而起,数量太多,质量太滥,水平太低(但不知道消费者和市场的反应如何);(2)脱钩改制是依托于政府改变职能、政企分开的大背景,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一样,作为营利性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与政府分离;(3)政府收编是在以法律服务所改变职能为前提的,亦即法律服务所由营利性中介服务职能转变为公益性服务职能,由于这种服务的社会公益性质因而应由政府“买单”。

  从被变革者方面来看,法律业务层次较低屡次变革的根本原因。对此,第(1)次改革(即清理整顿)发生了正面效应;第(2)次改革即脱钩改制则遭到基层政府的消极抵制,但能力较强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欢迎这种方式,从C、D两地的实际效果来看,在没有从准入资格来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实行预防性控制的前提下(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试非常随意和宽松),在没有更高层次的法律服务群体形成强势市场竞争势态的背景下,脱钩改制可能成为一种简单的放任自流,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的培育、引导和控制。而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定期考核和培训,在无法吸引和支付那些国家投资的律师资源的农村地区,将成为一种成本较低而收益较好的现实途径。

  1.4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革和演进过程中,的确已经出现了一些替代性法律服务机制,比如法律援助和义务工作者(简称义工)。

  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替代基层法律服务体系的理由在于,法律援助只是针对社会的特殊群体而设置的司法救济制度,其受益主体范围太小、所适用的事项范围太窄。因此,一方面,法律援助在解决低收入群体的法律服务方面范围极其有限;另一方面,在解决那些并非完全支付能力而是基于案件本身的成本收益相适应之考虑和案件性质而不愿意选择律师服务的案件方面,法律援助就完全不适用了,对于后一类案件,可能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而得到部分缓解,但对于大量的文盲或不善于与人沟通因而需要借助一定(但不必充分)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他们身边可以借力的有见识的熟人,将是最适当、最值得信赖的人。

  特别重要的是,在提倡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服务所的替代物时,我们必须考虑到法律援助作为政府支付的无偿服务,在公务员和法官只能拿到六成工资的的农村地区,无异于水中月、镜中花。我们在调查中看到,由于中央政策要求的压力和地方政府资金投入的匮乏,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伊始,就出现了一种现应当引起理想主义者充分警觉的现象-法律援助机构成为与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抢生意的新的市场竞争者。比如某地残疾人协会每年从国家拨给残协的部分资金中专门拨出几万元,聘请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在涉及残疾人的纠纷中,由法律顾问应残协的要求免费代理残疾人诉讼。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后,要求残协将这笔款项拨给法律援助中心,在涉及残疾人诉讼时,法律援助中心再将这些案件作为各律师所或法律服务所的援助任务分派给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同时由于地方政府无力按照中央要求的定额配备全职援助律师,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只能将仍在自己统辖之下的国营律师所的律师作为法律援助中心的兼职律师,兼职律师自己的生存压力意味着他们必须参与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然而,基于他们的政府官员身份和“法律援助”者的光环,他们在熟人社会和官本位社会的竞争能力可想而知,而他们究竟有多少时间和精力真正用于法律援助也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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