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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继续执行制度的适用和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制作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此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撤销,执行就失去了依据,当然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因为被执行人死亡后,既无遗产又没有义务承担人,那么执行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以后也不可能再恢复执行,所以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四类案件是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享有,不能转移,也不能继承,这种权利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一旦发生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权利即告消灭,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已无权利承受者,所以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而无力偿还债务,既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执行工作只能在被执行人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暂无收入来源,但有劳动能力,以后可能会有劳动收入,恢复偿还能力,不应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而且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今后也不可能恢复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或连带责任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如果仅仅是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执行,等待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恢复执行。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根据《破产法》、《民诉法》关于破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因为宣告破产后,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就成为破产财产,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

  (八)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非诉行政法律文书确有错误,退回原处理机关进行复议,而原处理机关拒绝复议,或复议后支持错误以及超过3个月未作任何表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四、有关问题及立法建议

  虽然《民诉法》确立继续执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却存在一些情形,既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

  (一)申请人随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申请人轻信被执行人诺言表示延期执行,使法院丧失执行良机。笔者认为,一是法律应根据不同情形,增加关于申请执行条件的规定,以避免申请人处分权利的随意性;二是应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视其情况,依职权作出执行与否的决定。

  (二)作为执行对象的公司或企业经济效益较差,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很可能会造成停产、歇业、解散、倒闭或破产的。笔者认为对此情形适用继续执行制度时,应考虑到实际情况,一是让其休生养息,并引导其生产经营。二是将其交由申请方或有关单位接管,更利于其减负还债。

  (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由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不利于法院实际操作,也不利于法制宣传工作。笔者建议将原文中“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修改为“债权人发现被执人有到期债权和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样将更有利于加强第三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识。

  (四)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因继承或接受赠与等形式获得了大笔财产的。对此情形是否适用于继续执行制度,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法院一旦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执行程序就永远停止,不再恢复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继续执行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就应当恢复执行。笔者在这里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构成终结执行的形式要件已消失,终结执行的裁定已无成立的基础;2、继续执行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正确适用继续执行制度,给被执行人留下足够日后生产生活的财产,不会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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