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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针对这种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制度重构,逐步建立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新的审判监督机制。

  1、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入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2、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却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

  3、设立再审次数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成本。无论从国外的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对所有案件可规定只要经过了两次再审,均不得再适用再审程序。因为,再审程序本身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种救济应当有条件和有所限制。

  4、设立再审时限制度。其一,应规定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人大对于启动再审的最长期限。从现行立法看,民诉法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二年的期限。笔者认为,对法院、检察院等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或抗诉也应规定期限,且也宜以二年为限。其二,应当规定再审程序的审限。民诉法对民事再审案件从立案审查到最终判决审结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特别是在审查立案阶段即使是遥遥无期也不会违法。因此,再审制度应当就此作出规定,既要规定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又要规定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的期限等。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失误

  (一)立审分工不明确。《若干意见》第 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终止原判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人员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即移交审判监督庭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即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制发通知书驳回申请。笔者认为,由立案庭驳回再审申请是不恰当的,理由是:(1)驳回再审的通知书一旦发出,即宣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活动终止,民事主体期待胜诉或者满足诉讼请求以及证明诉讼请求成立的权利随之消灭,这样驳回通知书驳回的不仅是当事人的诉权,也驳回了当事人的实体胜诉权,而按照立审相分离原则,立案机构无权行使审判权。(2)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必须是合议庭,但驳回申诉通知往往是立案审查人员一人所为,并非合议结果,那就是说实际是审判人员一人行使审判权力。(3)立案庭要作出驳回通知,必须审查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这种审查与移送至审判监督庭的审理同属于实体审查,这种无谓的重复劳动对司法资源可以说是巨大的浪费。

  (二)将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程序相混淆。对于立案庭移交的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通常做法是先由承办人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提出再审意见,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决定再审,同时以人民法院名义,由院长署名制发裁定,终止原裁判的执行。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判正确的,即驳回申请。既然审判委员会在再审前已确认原判决有错误,这种做法是对民事诉讼法本意的误解。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以上三个法条均表述为应当再审,由此说明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凡符合以上三条的,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必须再审,而不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所以说审判实践中这种法院将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与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相混同,与法律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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