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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 “主题词”研究——以词与物的关系为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语言是由诸条道路组成的迷宫,从一个方向走来时你也许知道怎么走;但从另一个方向走到同一个地点时,你也许就迷路了。

  -维特根斯坦2

  一 问 题

  我们首先从两个案例出发。在现代社会中,它们不过是一些惊鸿碎片而已,很难说有自己的面目,而仅仅是日常生活中大量发生的例行化事件而已。这种事件在我们的社会中每天都在发生,正是因为它们太普通、太平淡了,以致于我们都习以为常,视为理所当然,但恰恰是这样,可能会麻木了我们对理论和对实践的反思。

  案例1:

  原告张某持一工程结算单,起诉被告杨某给付劳动报酬。该工程结算单是由被告的施工员出具的,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分五次从被告出领取了100700元,并于起诉前将结算情况写在结算单后面。原告认为,将总结算额减去五笔已经结算的数量,就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向法庭出具了自己的原始付款日记,以证明自己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再审过程中,对本案中被告是否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存在争议。主办法官认为,本案的性质应该是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欠款纠纷。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应该从被告处获得多少劳动报酬,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在他提出结算单以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已经付清款项的责任,如果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失败,则应当承担败诉后果。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欠款纠纷解决,原告必须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因为原告无法就此举证,因此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经审委会讨论后,再审维持原判。

  案例2:

  1995年5月23日,杨某(第一原告)与被告某县城建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个建筑承包工程合同。后来,杨某由于缺乏承建资金,遂邀李某(第二原告)合伙承建。杨某与李某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是两人的合伙关系为被告认可。在承包过程中,承包方先后借支96700元,其中80000元由杨某解借出,17000元由杨某和李某共同借出。1995年,工程如期完工。1996年6月4日,被告与杨某进行了工程决算,扣除借支费和留出工程保修金5000元后,被告应付款项97886元。李某凭决算书领取了这笔款项,并分给杨某12543元。后来,因为被告资金紧张,又从李某处追回工程款30000元。1997年10月22日,被告向李某支付工程款3000元,保修金未退回。1999年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并追究其拖欠责任。一审法院以李某为合伙人为由,追加李某为原告。在再审过程中,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案由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因为如果认为是拖欠工程款纠纷,则被告应向两个原告支付;两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法院不予考虑;李某认为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应当向杨某再次起诉。但因被告方支付完工程款后,又从李某处追回部分工程款,所以本案又可以按照欠款纠纷处理,如果杨某认为他有部分份额,应当再次起诉李某。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对案由的不同认定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审理结果(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到举证责任)。如果我们认为法律是一门科学,法律实践是适用真理般的规律解决现实问题的活动,不受任何价值观和社会因素的污染,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是相对简单的:对案由的认定必然是或此或彼。但我们必须承认,法律规则处理的是具体的、人与人争端,因此它的客观性-无论是何种意义上的客观性,都不可能与自然科学相比,解决法律适用的争议的结果,常常是一种知识/权力对另外一种知识/权力的征服。本文不从部门法的角度讨论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通过这两个例子,我们将从案例中出现的“主题词”角度,讨论在司法中,词与物的关系是如何建立的,3 自然事实和社会事实被如何予以界定的,也就是说法律是如何将这些事实纳入到法律范畴中的,以及这种范畴对社会生活产生了何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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