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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未来走向(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3、拓宽民事检察监督的空间,打造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制。就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而论,检、法两机关均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客体乃民事审判活动及其裁判结果。客体问题解决了,自然也就解决了监督的范围问题。即是说民事审判活动所涉及的范围也就是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而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活动所涉及的领域是较为宽泛的,包含了案件的受理、立案、审理、裁判及执行诸多环节,因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也是相当广泛的,涉及到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从理论上讲,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全方位涵盖审判活动所涉及的各个领域。然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又仅局限于部分生效的裁判。这就使得大量的审判活动及裁判结果游离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和执法范围之外。大量的实践表明,凡是未被纳入监督或监督不力的领域,恰好就是执法不严表现最突出的地方。因此,要避免检察监督的盲区,就有必要拓展民事检察监督的空间,将民事审判活动的整体置于诉讼检察监督之下,真正从立法上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所指向的对象与被监督的范围达到一致,以便对民事审判活动及其裁判结果实行有效的监督,最终达到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之目的。??

  4、正视检、法冲突,创建检、法平等的冲突解决机制。在各种诉讼检察监督中,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与统一是其基本规律。冲突不仅是必然的,也是现实的,抗诉就是检、法冲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而统一性即检、法两家都适用同样的法律、都是为了严格执法和维护法治的统一,是与冲突相生相伴的,两者是一有机的统一整体。一方面是冲突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协调一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交变互动中,法律才会得到严格而有序的贯彻执行。故冲突不仅是必然的,也是正常的、合理的司法现象。有冲突就应有解决冲突的法律机制,只有科学合理的冲突解决机制,才能使实践中的检、法冲突得以妥善处理。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解决此类问题的规范严重欠缺,实践中这类冲突多由法院单方予以决定。这种检、法不平等的冲突解决机制,其在机理上是不科学的,在运作上是违宪的,对检察机关来讲也是极不公允的。因此,应当予以废除,同时创建一种检、法平等的新型冲突解决机制以取而代之。具体而言,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作为检、法冲突的中立裁判者,当检、法就某事项产生冲突后,双方交由全国人大常委进行裁决。这一构想不仅有充足的理论依据,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①依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检、法两家均由其产生,向其负责,受其监督,因而是唯一有资格、有权威解决检、法冲突的机关。②既然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当然也应有权撤销“两高”的抗诉和判决。③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如果有原则分歧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解释或决定。既然全国人大常有权裁决“两高”的司法解释分歧,同样也应有权裁决两机关在办案工作上的分歧。[11]

  5、明确规范审判机关的法定义务,严格限制审判机关的恣意、擅断与专横。明确国家机关有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不仅有利于法律监督的顺利实现,也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据法律监督权利应当与接受法律监督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有依法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这些义务可以分为根本义务、基本义务和具体义务三个层次。根本义务与检察权相对应;基本义务与检察监督的基本内容相一致,包括执法公开义务、接受确认义务、接受纠正义务三个方面;具体义务亦即最具操作层面的义务,如送达法律文书、接受调卷函并移送案卷义务等。对于上述各项义务,我国立法本应有明确的规范,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审判机关应接受法律监督的根本性义务就未作任何规定,对于审判机关应接受的基本义务亦未见相应的规范,就是对审判机关应接受的具体义务,相关法律也规定得不甚全面、具体和明确。有鉴于此,在改造和重塑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时,就有必要对审判机关的义务加以具体化、法定化。这些义务包括:①审判公开义务。由于知情权是绝对的,检察机关只有知悉审判情况才能进行有效监督,因此,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向检察机关公开。②接受确认义务,即审判机关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对其审判活动所作的法律评价。③接受纠正义务。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的纠正意见,审判机关应当接受并予以纠正。④除上述义务外,审判机关还应有以下义务:依法向检察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开庭前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通知检察机关列席;接到调卷函后及时移送案卷;依法按期审理抗诉案件;接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后,应予纠正并告知检察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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