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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公证文书法律效力之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经常采取公证取证方式对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进行取证。权利人对这种做法情有独钟的原因主要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性。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才能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认识和利用。但同时,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又以知识产品的方式公之于众,具有了公共物品的特性,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强、证据容易灭失,尤其是网络环境中证据的易逝性,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收集与证明比之传统民事案件困难得多,再加上当事人取证本身证明效力有限,因此公证取证便成为了颇受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青睐的取证方式。

  在办理公证取证过程中,有时会因当事人或者公证人员的疏忽或经验不足而犯下一些错误,这往往直接影响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伪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会采信公证书的效力。但有些公证书又存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瑕疵,如果完全采信其效力又不完全符合公证法律规范的要求,故有必要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探讨。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的若干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析。

  一、超越地域管辖之公证文书的效力

  在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常出现的问题是超越公证的地域管辖。按照2002年8月1日起生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但在实务操作时,往往出现由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的情况。如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音像制品经营店系列案即为一例。在该系列案中,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有销售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对其向被告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但公证人员既不隶属于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隶属于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而是受委托人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法庭辩论阶段,部分被告由此对整个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既然原告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操作,超出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欲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需要另行举证。但合议庭并没有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反,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采信了这些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基本是正确的。第一,尽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公证的地域管辖有明确规定,但该条款及其后的条款均无违反该条时应如何处理的责任条款。按照法理学的基本常识,具体法律条文主要由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这三部分可以体现在同一法条之中,也可以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之中,甚至可以体现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在适用时可以将记载在不同法律或者不同法条中的三部分结合起来使用。但现实是很多法律条文缺乏法律后果这一部分。《公证程序规则》关于超越地域管辖的法律后果阙如就是一例。在法律后果阙如的情形下,具体如何适用法条则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不能机械认为超越管辖就无效从而简单地对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作出否定的认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法律精神。第二,被告对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完全可以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但被告方仅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口头形式抗辩,并未依法定程序向公证处提出申诉和复议,据此,可以形成对原告方有利的心证。第三,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的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单据),这些单据上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方对此没有提出实质性抗辩。因此,可以认为公证书上载明的事实基本属实。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尽管原告方提交的公证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其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权利受到被告侵害之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在公证处之外办理网页保全之公证文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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