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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民事、行政、刑事的审判。审判监督则主要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有多种形式,比如有人大的个案监督、新闻媒体的报道监督、法院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基于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担负着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刑事三大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

  一、检察机关加强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各类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也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做了大量审判工作,也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我们无可否认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然而也要看到社会各界对某些裁判不公的反映也越来越多,老百姓对司法不公的不满也越来越强烈。在尊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当今时代呼唤一个能对审判活动实行强有力的、专门的监督机关。因此,人民检察院义不容辞地应当担负起审判监督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审判监督,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太大。这为一些想利用手中职权捞取私利的法官提供了司法腐败的条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中,尤以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不同的法官甚至可以在相同或相似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若对拥有如此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没有任何制约或监督机制,依靠法官自身的约束来确保公正司法无异于痴人说梦。

  2、我国法官的整体职业道德水平远未达到欧美国家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欧美法官之所以能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首先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不无关系。欧美法官超脱于社会,不受任何政党、政府或组织的控制、影响;并且,他们收入和地位高,为他们能超脱于社会、独立办案创造了物质条件。现今我国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仍不能形成如欧美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决定了加强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3、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抗诉,不利于树立审判权威,有损于法官在社会上的权威形象。此观点听起来似乎有道理,但细一推敲却站不住脚。杰弗逊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警言无不在中外应验。对于明显错误的裁判,对于徇私枉法的裁判,本身才真正地对法官权威与威信的损害,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才能切实地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及法官的权威。从当今社会现实来看,因法院裁判不公而不满的声音越来越多,越来越强烈。对这些裁判不公社会现象该如何防范,如何杜绝呢?该以何种方式来对这些社会不公进行救济呢?由谁来监督实施这种救济呢?毫无疑问,检察机关应当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监督法院审判的职责,并且此监督职能应当得到加强,而不是弱化。

  二、当前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但民行检察工作在全国已开展了十几年,监督的社会效果和工作业绩却并没有象反贪部门、刑检部门那么影响重大及辉煌。究其原因,主要是存在以下的一些困难和问题:1、当前社会存在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质疑的观点。诸如前面所述,检察权妨碍了审判独立,削弱了审判权威;抗诉制度打破诉讼平衡,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些质疑与坚持加强审判监督的主张相对立,一直为法学界争论不断。这些质疑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事业的发展。2、立法缺陷。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只笼统地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但未具体规定如何来进行监督。关于如何进行审判监督的具体操作,最高检与最高法至今仍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制定出一套较完整、行之有效的审判监督机制,致使民行检察工作从一开始便存在调卷难、抗诉难、改判难等问题。由于这一些问题一直未解决,导致申诉人大大降低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能力的信心。因此,几年来到检察院来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相较到法院申诉的还是不算多。3、审判监督制度的理念尚未深入民心。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并未被广大群众所了解,甚至未被司法界的法律工作者所熟知。很多老百姓并不了解检察机关有监督法院审判的职权,诉讼的当事人也不知打输了官司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在此,笔者想举一个值得深思的例子:有一次,笔者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阅一民事案件,接待的是一位副庭长,她居然问了这样一个问题:检察院有民行检察这个部门吗?笔者也接触过一些律师,但对民行检察知道的并不多。由此可以想见,就连本身的司法工作者都不熟知民行检察职能,广大的老百姓又如何知道呢?民行检察工作之所以开展难,从这些事例已经很能说明问题。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理念及审判监督权威尚未在人民群众中建立,是检察机关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一大障碍。4、抗诉制度不完善。由于基层检察院没有民事、行政抗诉权,所有需要抗诉的案件都移送到上级检察机关。这样就形成“倒三角”的情况,导致基层检察院具备办案人员但不能进行抗诉,而上级检察院须进行抗诉的民行案件多却办案人员不足。形成有抗诉权的上级检察机关由于人少案多对提请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从而造成民行抗诉工作实效大减。5、改判难。对于人民法院明显错误的裁判,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进行了抗诉,然而人民法院却拒不改判。对于这种情形,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应如何解决。改判难的问题,也制约了民行检察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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