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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人民陪审制〔1〕自1954年在宪法中首次出现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但其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已是名存实亡,究竟情况如何,原因何在,陪审制到底适不适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本人愿以此文和各位共同探讨。

  一、陪审制立法与实践状况透视

  (一)立法沿革情况

  我国最初从立法上出现陪审制是清末,沈家本、伍廷芳主持拟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共260条,其中“陪市员”专节27条。按其设想,官员在审案时“应‘延访绅富商民’作为陪审员”〔2〕。新律受到保守派的反对,并且未来得及审议颁行,清朝便覆亡。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及此后武汉国民政府制定的《参审陪审条例》都有陪审制的设计,然而战乱和独裁的施行,这些制度只不过是些文字,从未真正发挥过作用。

  新中国成立初期,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陪审员对案件的判决,有提出意见之权”〔3〕,此处的陪审员仅有提议权,直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才确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此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陪审制作了诸多限制。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陪审制适用范围限定在一审,并规定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的但书。关于陪审员地位,虽然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表示:“我院认为人民陪审制全面实行之后,陪审员在审理与判决上和审判员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4〕,可立法上却大打折扣:如调解,最高人民法院指示:“主持调解一般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进行为妥,至于由人民陪审员独自主持调解,是不适宜的”〔5〕,民事案件“……经审判员调解成立,无须再由人民陪审员重新合议……此项调解书也无须由人民陪审员署名”〔6〕。审理时若审判员因故缺席,“其职务目前不由人民陪审员代行为宜”〔7〕,宣判时若陪审员因故未到,“可以由原来审判本案的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8〕等等—这些大大小小的权力限制和似是而非的地位规定使得陪审制陷人尴尬的位置。

  1975年宪法不再规定陪审制,1978年宪法规定的是“群众代表陪审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陪审员预审的权力,1982年宪法再次取消了陪审制,使得这种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根本法律保障。在1983年《法院组织法》修订中虽保留了陪审制,但陪审制不再是法院一审必须贯彻的制度。有学者认为这种保留“违背了‘宪法至上’的原则”〔9〕,尽管这一制度并不是宪法没有规定就不能存在,但在根本大法明确表示要废除并且废除了的情况下仍然在低级法中保留这一日渐式微的制度,使得陪审制更显示其尴尬境地。〔10〕

  (二)实践状况及分析

  立法上如此,陪审制在实践中实施情况也是很不尽如人意的。

  首先,陪审员法律素质不高。既然是参与审判,对素质的要求以法律素质最为重要,相对人民陪审员来说,专业法官在业务水平上普遍要高得多,随着修订后的法官法施行及专业法学家培养体系的日益完善,这种素质之间的差距将越来越大,陪审员将越来越不适应审判的需要。

  其二,陪审员选任方式欠合理。目前的方式有:选举人大代表时同时选举;群众推荐;法院临时聘任。前二者受社会条件限制,在实践中少之又少,后者问题也甚多,“有的法院常年聘请一些街道待业青年临时工或退休人员,还有的法院甚至将陪审员的席位用来解决内部下岗人员‘再就业’问题”(ll〕较为流行的足聘请人大代表、专家参与陪审,但是,人大代表作为立法和监督者而介人司法,显然与宪法、人大组织法相矛)首,是不可取的,专家囿于专业或行业性倾向(指专家可能倾向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领域,或就相同的问题有分歧时,他们倾向于自己赞同的某种观点),让其居于裁判者位置也是不当的,作为专家证人更恰当些。〔12〕

  第三,在我国现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型期内,市场经济的冲击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们不是以某种政治积极性参与审理,而更注重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参与陪审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显然不能满足这种要求。怕麻烦,怕得罪人的心态普遍存在,使人们也不愿参加陪审〔13〕。法院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正当或不正当利益),基于简约和方便考虑,也不愿陪审员参审。即使是参与,参与者将承受各种社会压力,甚至引起事端,社会因此付出的成本不容忽视。勉强参与陪审的人,很难期待他们对这种临时“抓公差”的个案会像处理自己事业一样尽心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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